(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费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杜阳、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杜阳,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费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刘某某。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费某某(张某乙母亲),即第一原告。原告张某丙。法定代理人费某某(张某丙母亲),即第一原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阳。委托代理人孔庆娟,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七里屯村。法定代表人朱忠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杜阳、铁岭市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北新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杜阳及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被告扬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张某丁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春,沈北新区对水利工程进行改造,被告扬达公司中标石佛乡小屯村漕灌工程,扬达公司将该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杜阳。同年5月1日杜阳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某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延长米64元。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总计修水渠13000米。张某丁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依照张某丁与被告杜阳签订的合同总工程款为832000元,被告杜阳已给付了工程款242373.75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589626.25元工程款。被告杜阳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张某丁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与张某丁父亲张某甲已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故工程价款应以结算单为准,即尚欠原告242373.75元。即使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也不对,工程量应按立方米计算而不应按延长米计算,且应扣除18%的管理费及税金、内页款。该工程现虽已使用但不等于验收合格,且扬达公司也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不同意给付五原告工程款。被告扬达公司辩称,五原告不应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即主体不适格。公司与杜阳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杜阳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私下与张某丁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公司对该工程系通过招标形式中标所得,计算方式按立方米进行结算,张某丁与杜阳签订的合同中以延长米作为结算方式与其无关。公司与杜阳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设立独立银行帐户,政府将该笔款项直接打到该帐户,由扬达公司和杜阳共同支取该款。至今为止,区政府支付的钱款为300余万元,尚欠7834418.52元。区政府一直没有全额给付工程款,是造成没有全部支付杜阳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公司对五原告没有直接给付责任。张某丁在与杜阳签订分包合同时对不允许杜阳转包工程应是明知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张某丁与杜阳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实际施工量来看,张某丁在此工程的建设中没有保证工程质量,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杜阳(乙方)与扬达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沈北新区七星旅游大道现代农业示范带项目石佛街道项目区工程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兴胜)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作为甲方的施工项目部。甲方按照合同总造价11651904.52元的18%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不含税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分包或转包工程。同年5月1日被告杜阳(甲方)与张某丁(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把小屯村修农村机耕路及漕灌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项目部。乙方确保工程按时交工并达到业主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有违约扣罚甲方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到2012年5月12日止。工程造价为漕灌(上开口1.0米、下开口0.4米、深0.4米)每延长米按64元计算,拨款方式按水利局拨款方式拨款。2012年12月13日,张某丁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只完成与杜阳所签合同中的漕灌工程且已交付使用。五原告分别系张某丁的父母、妻子和女儿。2015年2月8日,被告杜阳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约定工程结算款为484747.50元,当场给付张某甲242373.75元。另查,张某丁与被告杜阳均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康高速公路现代农业示范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地点为沈北新区石佛寺锡伯族乡小屯村。中标单位系被告扬达公司,中标价为11651904.52元。项目名称为沈北新区七星旅游大道现代农业示范带项目石佛街道项目区工程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兴胜),工程内容为“渠道衬砌、新建农桥”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建设单位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2月7日向扬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17486元。2013年7月8日,被告杜阳给付原告方工程款1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5月23日沈北新区石佛寺乡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丁施工的渠道衬砌总工程实际长度为13000延长米。被告杜阳对此不予认可,但又不能对本院调取的单体工程验收单中张某丁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指认。被告杜阳提供了缴款单位为扬达公司的税费缴款单,用以证明税费由施工方承担;另提供收款人为马岩的制作内页费用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内页费用。五原告认为以上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农田建设项目报帐单、财政资金明细帐、单体工程验收单、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情况说明、照片、收据、收条、税收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丁与被告杜阳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无施工资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丁与被告杜阳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张某丁做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故对五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原、被告协议中约定工程量按延长米计算,被告杜阳对工程量却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小屯村委会出具的张某丁完成工程量为13000延长米的证据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每延长米64元计算工程款应为832000元,扣除被告杜阳已给付工程款252373.75元,被告杜阳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9626.25元。关于被告杜阳主张欠原告工程款应以工程结算单为准的主张,因原告张某甲无权代表所有继承人处分遗产,故工程结算单属无效约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阳称应扣除扬达公司18%的管理费及税金和制作内页费用再行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扬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二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扬达公司不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费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工程款579626.2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费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杜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人民陪审员 陈广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