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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连泉与被告张延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泉,张延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林连泉,男,60岁,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延南,男,44岁,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林连泉与被告张延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连泉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延南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原告催要偿还了30000元,其余9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延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林连泉借给被告张延南现金100000元,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延南给原告林连泉换了新借据,连同利息共120000元。后,被告张延南用工钱和机械款抵顶了30000元,尚欠���告林连泉90000元。以上有原告张延南陈述、证人于传奎证言、借据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连泉与被告张延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延南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林连泉要求被告张延南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因在2014年9月21日重新书写借据时,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连泉借款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延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阚东广审判员  李文桥审判员  张进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