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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天园与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园,连城县公安局,张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初字第1号原告罗天园,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林月宜、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新莲巷35号。法定代表人黄开德,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华龙,连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辉,连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第三人张佳文,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罗天园不服被告连城县公安局、第三人张佳文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天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月宜、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华龙、曾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9日被告连城县公安局作出连公(莒溪)行罚决字(2014)第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21时30分许,张佳文、王大伟等五人到莒溪镇铁山罗地村找罗天园要其还钱时,罗天园被张佳文殴打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佳文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5、传唤证。传唤询问的依据;6、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7、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告知;8、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9、户籍证明;10、前科查证经过;11、到案经过;12、张佳文询问笔录(2次);证明殴打他人的经过;13、罗天园询问笔录(3次)。证明殴打他人的经过;14、王建颖询问笔录。证明殴打他人的经过;15、王大伟询问笔录。证明殴打他人的经过;16、项运胜询问笔录。证明殴打他人的经过;17、法医鉴定书。伤情轻重鉴定;18、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情况;19、集体讨论笔录。证明程序依法。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晚在离家200米远的罗兆桂食杂店内泡茶。晚上21时30分左右,原告出店小便碰到致害人张佳文、王大伟、王建颖、项运胜、王文辉等五人驾驶红色小车过来,张佳文等五人将原告劫持到红色小车内,驶离现场。张佳文等五人在车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手机、汽车钥匙抢去,尔后王文辉与张佳文下车回村里将原告的汽车抢走。在逼迫原告写下2万元的欠条后,他们将原告推下了红色小车。事后,原告发现身上2000多元的现金、多份账本以及其他物品遗失。原告被劫走后,原告家属即报警,被告于次日才出警,通知原告作笔录,委托作伤情鉴定。原告的帕拉丁汽车(闽E×××××)出现在致害人王大伟家,致害人张佳文等人还使用原告的汽车。半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汽车追回了,却没有对致害人张佳文等五人刑事立案,对原告的2000多元的现金、多份账本以及其他物品也没有答复。2014年3月17日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L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被告连城县公安局作出连公(莒溪)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岩公复延字(2014)3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到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连公(莒溪)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轻罚。被告只对致害人张佳文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认定王大伟、王建颖、项运胜、王文辉等四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是张佳文等五人均参与实施非法拘禁、殴打、侮辱原告,应当对张佳文等五人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张佳文等五人共同参与实施抢劫原告闽E×××××帕拉丁汽车,抢劫后经原告报警后的第十五天才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损失的2000多元现金及其他物品,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说明。被告作出连公(莒溪)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原告的伤情鉴定于2014年3月17日完成,被告却于2014年9月19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办案期限。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轻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连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连公(莒溪)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鉴(法医)(2014)L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被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2、连公(莒溪)行罚决字(2014)第0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报案8个多月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该处罚决定罚不当罪;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4、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复延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龙岩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5、岩公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龙岩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将张佳文等人抢走原告闽E×××××汽车的行为轻描淡写描述为“开走并停放在派出所”,这不符合事实;6、挂号信。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2014年1月28日罗天园到莒溪派出所报案称因债务纠纷被打伤,车被开走。经依法受案、调查张佳文殴打他人一案,根据调查的案件事实认定张佳文、王建颖、王大伟、项运胜等五人因追讨债务到莒溪将罗天园叫上车开往朋口方向,期间张佳文有殴打罗天园的行为,经法医鉴定,罗天园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张佳文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殴打罗天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张佳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遵守法定程序、量罚得当的决定。因无证据证明王建颖、王大伟、项运胜等同车的其他四人有殴打或故意伤害罗天园的行为,未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其他四人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畸轻,请求撤销原决定书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依法受案、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连公(莒溪)决字(2014)第00007号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张佳文的两份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差距较大,第一次笔录没有承认殴打原告,第二次笔录才承认;王建颖、王大伟、项运胜的询问笔录有串供的嫌疑,王建颖跟王明辉是不是同一人没有体现,对傅才海没有进行调查,几个人的表述互相矛盾,被告没有作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对原告债务及物品遗失的问题未充分进行调查,项运胜坐在原告旁边有明显的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项运胜借款10000元是事实,一个月1500元的利息,20000元借条是在2014年1月27日晚上张佳文他们逼原告写的。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向法庭举证,原告不再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论证,可认定以下事实: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于2014年1月28日0时10分接到报案后受理了本案。2014年1月28日至9月11日被告先后向张佳文、王建颖、王大伟、项运胜及报案人罗天园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了该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2014年1月27日晚张佳文、王大伟、项运胜、王明辉、傅才海五人驾车前往莒溪镇铁山罗地村向原告罗天园要债,当晚22时许,原告罗天园在该村罗兆桂店边碰到驾乘车过来的张佳文、王大伟、项运胜、王明辉、傅才海五人,此后,王大伟开车将原告罗天园及同车的张佳文、项运胜、王明辉、傅才海等人往莒溪方向行驶,双方在车上发生争执,该车行至莒溪镇铁山罗地村村口时,原告罗天园下车,双方仍争执,后张佳文、王明辉回原告家中把原告的闽E×××××车开出至村口,双方对债务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张佳文等人把原告的闽E×××××车开到朋口。在被告调查中王大伟、项运胜、王建颖均认为双方在争执中未殴打原告,同时也未看到有人殴打原告,张佳文在2014年9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有打原告一个耳光。2014年3月17日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L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罗天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张佳文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义务,第三人张佳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出连公(莒溪)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罗天园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岩公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连公(莒溪)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罗天园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对第三人张佳文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权源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第三人张佳文及王大伟、项运胜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起去莒溪镇铁山罗地村的有他们三人及王明辉和王明辉的一个朋友。王建颖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起去莒溪镇铁山罗地村的有其本人及王大伟、项运胜、傅才海、张佳文,被告在调查中未查明王建颖与王明辉是否同一人,且被告从案发至今未向傅才海调查或说明未调查的理由。被告在第三人张佳文承认打原告罗天园一个耳光后,未向其他在场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罗天园被第三人张佳文殴打致轻微伤,属未对本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应当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2014年3月17日龙岩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显超过办案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本院予以指出。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连公(莒溪)行罚决字(2014)第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桢审 判 员  罗炳智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