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代忠智与被告杨丽、高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忠智,杨丽,高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454号原告代忠智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杨丽被告高宏。原告代忠智与被告杨丽、高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忠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杨丽、高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自来水总阀打开并恢复供水;并给付原告租房费用25500元。被告辩称,2005年之前,因为我家公共的下水道总是堵塞,下水道堵塞后从卫生间的大便器往上返水,给我家造成了经济损失。2006年5月份我家开始改管道,我家自己单独走一个下水管,2-7楼走一个原来的下水管,之后下水道就从2楼开始堵塞,返水,给我家冲泡多次,给我家物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7月28日我将1楼总水阀关了。对于原告要求的租房费用是无理要求,首先是楼上业主集体共用下水管给我家造成了一定损失后,在我多次与其协商解决办法未果的情况下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害,我才采取的措施。关于关闭水阀的问题,我已于2015年3月23日将水阀打开了,并通知了街道和楼上邻居及派出所。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忠智与被告杨丽、高宏均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2号房屋使用人,是居住在同栋楼号不同楼层的邻居。2005年前,二被告与原告在内的六户居民共用一个下水管道。后因经常发生下水管堵塞而导致从二被告家卫生间的大便器往上返污水的现象,故二被告于2006年5月自行将原来与楼上业主共用下水管道,改为由自家单独的使用下水管道,而2-7楼仍共同延用原始下水管道直通下水井。之后,该下水主管道再次发生堵塞,污水便从二楼业主家的卫生间返出而最终流入二被告家中,致二被告家中财物多次受损。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楼上房屋使用人协商均未果后,遂于2012年7月28日将一楼自来水供水总水阀关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诉争房至今。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供水总水阀打开并赔偿租金损失25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于2015年4月2日将供水总水阀打开,现已恢复供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此期间虽经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原告在与二被告自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未采取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而是闲置诉争房,原告的此种行为属任意扩大损失。如原告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便积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现原告以房屋无法出租造成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二被告确有侵权行为存在,而原告租金收益的减少存在合理性,从民法理论应支持原告,但应考虑适度合理期限,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合理限期为30天。同时结合原告住宅使用面积、地理位置、市场租金标准,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为750元。超出期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2号312号房屋内自来水总水阀打开(已执行完毕);二、被告杨丽、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忠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即21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