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知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娟与深圳市湖溪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娟,深圳市湖溪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8号原告:曹娟。委托代理人: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湖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娟为与被告深圳市湖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溪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娟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娟诉称,曹娟系著名插画师,笔名小希与阿树,作品注重于卡通和生活相结合,表现可爱、萌的生活形象。从2010年开始,曹娟在新浪微博开始分享自己的画作,曾接受江苏南京的《扬子晚报》等媒体采访,在《天津城市快报》等媒体发表画作,并在一些杂志发表画作等。湖溪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曹娟创作的作品《可爱小希》设计多款手机壳商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擅自进行修改,在天猫网进行品牌直销,严重侵犯了曹娟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湖溪公司无视他人知识产权,随意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多款手机壳商品的图案,将曹娟作品作为手机壳的主要卖点在显著位置进行展示宣传,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使用,各款商品仅天猫店销售数量已经巨大,侵权获利大,侵权影响范围广泛,侵权性质恶劣,侵权后果严重。天猫店铺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天猫公司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天猫商城存在众多销售盗版商品的店铺,已经达到了泛滥的程度,天猫公司应该对商家销售商品是否合法授权进行审查。因此,天猫公司纵容其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无疑扩大了侵权范围,且天猫商城和商铺商家是共同利益主体,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湖溪公司、天猫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天猫网首页首屏、侵权旗舰店首页首屏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二、湖溪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曹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三、湖溪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曹娟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曹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渝綦证字第142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笔名、知名度及是著作权人的事实。2.(2013)许天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湖溪公司未经许可多次修改使用曹娟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曹娟多项著作权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首先,天猫公司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用户发布信息或进行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其次,无论湖溪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也因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诉的商品信息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在原告投诉或者起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而且,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信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见,天猫公司对于湖溪公司的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事后也及时采取措施,无主观过错。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天猫公司在用户注册成会员时,已明确告知会员,发布信息时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天猫公司还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可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曹娟对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曹娟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通过协议明确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要求会员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一份,其中《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天猫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用以证明天猫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4.涉案商品信息情况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及时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的事实。被告湖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曹娟、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曹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猫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曹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曹娟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娟以作品《小希与阿树时尚系列》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向重庆市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2013年7月31日,重庆市版权局颁发了“渝作登字-2013-F-00032298”作品登记证书,其中登记证书所附的作品中含有曹娟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可爱小希》。2013年6月19日,曹娟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脑上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浏览网页内容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曹娟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打开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启用该软件后,又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空白网页的地址栏内输入“百度”,然后在百度搜索地址栏输入“天猫”,进入“天猫商城”(www.tmall.com),在天猫搜索框中输入“湖溪数码专营店”搜索店铺,点击进入“湖溪数码专营店”店铺首页,点击“执照信息”并输入相应的验证码查看到湖溪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点击全部分类,搜索关键字手机壳,在第四页点击商品名称为“三星i9500手机壳GALAXYS4手机套i959i9508i9502彩绘保护套彩绘小希阿树情侣壳限时包邮”,进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8元,月销量6件,累计评价3,颜色分类项下有15种不同图案的商品选项,点击第9个颜色分类,显示的手机壳的图片中含有涉案美术作品,商品详情中展示的商品图片中亦含有涉案美术作品,曹娟还浏览了天猫商城其他28家店铺的商品信息。2013年7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了(2013)许天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天猫公司获准在其网站(tmall.com,以下简称天猫商城)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淘宝服务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规则》规定会员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淘宝(包括淘宝、天猫、一淘网)会对会员所发布的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商品或者信息进行删除。2015年1月26日,天猫公司在天猫店铺“湖溪数码专营店”搜索涉案商品,显示没有找到相关商品。庭审中,曹娟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湖溪数码专营店”由湖溪公司注册经营。本院认为:曹娟系涉案美术作品《可爱小希》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湖溪公司在天猫店铺“湖溪数码专营店”展示、销售的手机壳商品上使用的图案除了卡通人物衣服上面的图案不一致外,其余部分不管是卡通人物的外貌、表情、着装、配饰还是人物的肢体动作、搭配色调,均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湖溪公司未提供涉案手机壳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手机壳使用涉案作品经过了曹娟的许可,因此,湖溪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曹娟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曹娟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曹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曹娟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曹娟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湖溪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而湖溪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且天猫公司接到起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诉信息不存在,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对曹娟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湖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娟损失(含合理费用)1060元;二、驳回原告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曹娟负担327元,由被告深圳市湖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盛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