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美尔佳拉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绍兴县美尔佳拉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63号原告: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锡宜高速公路道口)。法定代表人:徐小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青、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美尔佳拉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工业区兴浦村。法定代表人:任建钢。原告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美尔佳拉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锋、委托代理人周剑清、顾炜杰以及被告绍兴县美尔佳拉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80天以便双方进行庭外和解,后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冷却塔,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交付ch-30、GBNC-100T玻璃钢冷却塔4台,价值74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是绍兴泓钰印染厂买的,四台冷却塔里有两台没有收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买卖冷却塔和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通话录音的文字资料、短信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过冷却塔;对证据2,对通话录音没有异议,短信记录中的电话号码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但双方是否存在相应的短信往来被告不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法证明签收人周顺才的身份,被告亦否认收到四台冷却塔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四台冷却塔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对于通话记录,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短信记录,因被告承认该号码系其法定代表人所有,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发货清单等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被告。对于该争议点,因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非被告,原告亦无法证明收货人周顺才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当庭陈述货系由任建刚指示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任建刚系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联系,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另,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美尔佳拉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