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芷伶与董彦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刘芷伶,女。被告:董彦博,男。(缺席)。原告刘芷伶诉被告董彦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芷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彦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芷伶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且立下借款字据,约定一周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还是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彦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董彦博向原告刘芷伶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董彦博欠刘芷伶现金38000元整(参万捌仟元整),定于一周(壹周)内全部归还。欠款人:董彦博,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向他人借款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董彦博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彦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彦博偿还原告刘芷伶借款3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董彦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