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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金惠宏,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现跟随被告在意大利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各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2004年4月份,被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家庭费用及孩子读书等费用。每次都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讨时,被告才带回部分费用。2012年8月6日被告申请原告及女儿到意大利团聚。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居住一起,为此事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原告怀孕50天,被告故意说原告身上有病对孩子不利而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因被被告拳打脚踢,致使胎儿自然流产。此后,原、被告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已长达2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负担。原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护照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卡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护照复印件、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护照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有效期已届满,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原、被告现均居住国外。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