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PJ**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路农业银行附近路段时与苏E1E3**小型轿车发生两车事故,致使苏E1E3**小型轿车车损修复价值人民币2763元。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PJ**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路农业银行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苏E1E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苏E1E3**小型轿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修复价值人民币2763元;被告人顾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损失人民币28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