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行非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清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某、王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行非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某,清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33岁,汉族,清水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30岁,汉族,清水县人,系李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清人口计生征决(2012)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征收决定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计划外生育二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反政策生育规定的事实,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该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262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已经于2012年11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期限届满,2013年5月20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清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清人口计生征决(2012)第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鲁智荣审判员 马永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