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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申请执行江仲勇、刘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负责人陈勇,副行长。被执行人江仲勇。被执行人刘丽。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申请执行江仲勇、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本金2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执行费3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仲勇、刘丽下落不明,除被执行人刘丽在银行有存款3088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仲勇、刘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执字第17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江仲勇、刘丽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林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