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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玉英、张之波等与段明、王祥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张之波,张燕,张海芳,段明,王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王玉英,女,系受害者张延汉之妻。原告:张之波,男,系受害者张延汉之子。原告:张燕,女,系受害者张延汉之长女。原告:张海芳,女,系受害者张延汉之次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玉英、张��波、张燕、张海芳与被告段明、王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张之波、张燕、张海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段明的委托代理人的张秀忠,被告王祥成的委托代理人徐法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张之波、张燕、张海芳诉称:2015年1月10日15时40分许,段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西环路王桥村村东时,与行人张延汉相撞,造成张延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明弃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出���了(2015)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汉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祥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80000元。被告段明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受害者家属表示同情;2、除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部分愿意承担原告的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对受害人的丧葬费垫付了2万元,此款项应在判决段明的赔偿金部分予以扣除;4、其它在庭审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王祥成委托代理人辩称:1、我方当事人的车辆已经参加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说被告段明驾驶的是我方当事���的车,但是段明的驾驶证是A2证,对于轿车完全具备驾驶资格,段明不是我方当事人的雇员,而是属于借用我的车辆,为自己办理事情;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实际驾驶人负责赔偿责任;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当事人也是受害者,车辆受损严重至今无法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40分许,段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西环路王桥村村东时,与行人张延汉相撞,造成张延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段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汉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延汉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花医疗费5671.05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茌平县中医院急救收费1100元,茌平县殡仪馆收费2358元,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张延汉,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系茌平县中心街98号居民,退休工人,其妻王玉英,女,1945年5月22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女儿张燕、张海芳在医院护理,张燕系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工,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均为8000元,有单位的工资表,张海芳系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职工,出事前三个月的绩效工资为17567.73元,有单位的证明。为此,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200.95元(含急救费110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367432元;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5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4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50元;上述共计485654.94元。另查明,段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村350号赵天河,实际车主为山东省茌平县菜屯镇周桥村68-2号王祥成,段明属于借用车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明已支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15时40分许,段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西环路王桥村村东时,与行人张延汉相撞,造成张延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予以���担。本案中,段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际车主王祥成属于出借车辆无过错,段明具有驾驶资格,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方的损失。不足的有段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王玉英、张之波、张燕、张海芳的亲属张延汉医疗费5671.05元,误工费因张延汉系退休人员,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二人护理,由张燕、张海芳护理,即8000元÷30天+17567.73÷3÷30=461.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264元×12年=339168元,对于被抚养人妻子的生活补助费,因张延汉已属于被抚养人不予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计算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的标准,即28264元÷365天×3人×7天=1626.24元,丧葬费269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300元(含急救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及刑事责任追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玉英、张之波、张燕、张海芳的亲属张延汉医疗费5671.0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5671.05元二、被告段明赔偿原告王玉英、张之波、张燕、张海芳的亲属张延汉的死亡赔偿金339168-110000=229168元,护理费461.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26.24元,丧葬费26900元,交通费13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260486.11元,已支付20000元,再支付240486.11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英、张之波、张燕、张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并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公室电话:0635-4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王玉英、张之波、张燕、张海芳承担1878元,���被告段明承担6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