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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李柳生、李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李柳生,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梅山镇杨塘垅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9599143-9。代表人洪素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滨,该行职员。被告李柳生,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李金锋,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李小宣,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李志愿,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以下简称梅山农商行)因与被告李柳生、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柳生、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柳生、保证人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柳生发放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月利率按人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4日向李柳生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柳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柳生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2、由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柳生、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柳生、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柳生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借款800000元给被告李柳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柳生只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柳生、李金锋、李小宣、李志宣的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李柳生的贷款明细账、存款明细账及原告法庭陈述等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柳生、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李柳生发放了贷款800000元,李柳生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逾期仅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共同为李柳生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期间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柳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柳生、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柳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柳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2114元,由被告李柳生、李金锋、李小宣、李志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