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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长春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汉德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现代农业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贾轩新,该公司经理。再��申请人长春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汉德)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月宫冷藏设备厂(以下简称杭州月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汉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长春汉德举证杭州月宫与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订购合同(与本案所涉设备不是同一设备),以证明长春汉德向杭州月宫的付款行为系代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付设备款,而不是付本案设备款。在长春汉德没有委托长春五棵树现代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树农业公司)购买的情况下,《冷库验收单》仅能证明长春汉德对设备进行了验收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依据该《冷库验收单》认定长春汉德是设备的实际买受人���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孙某某的证言认定长春汉德委托五棵树农业公司与杭州月宫签订《购销合同》不正确。(1)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应当为五棵树农业公司,孙某某作为五棵树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长春汉德的利益存在根本冲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长春汉德使用的厂房由五棵树农业公司提供,设备由股东投入,其没有委托五棵树农业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必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委托关系。本案五棵树农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杭州月宫签订《购销合同》,缺乏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要件;(4)从孙某某的证言内容看,五棵树农业公司系代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海汉夏实业��限公司与长春汉德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应由长春汉德承担付款责任。2.杭州月宫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施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杭州月宫主张货款的《购销合同》是2005年8月27日签订,2006年3月10日长春汉德对设备进行验收,2008年1月22日长春汉德最后一次付款,直至2013年10月杭州月宫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3.《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价值与合同价格差距大,在长春汉德不知情的情况下,五棵树农业公司与杭州月宫订立的合同内容对长春汉德的权益存在实质性损害,涉嫌合同欺诈,且根据孙某某的证言,五棵树农业公司是否向杭州月宫支付了部分货款有待于查清,应当将五棵树农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长春汉德提供上海汉夏实业��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汉德公司章程、入股协议和股东名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杭州月宫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以及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设备系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向杭州月宫购买,长春汉德和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共付款105万元,尚欠付10万元。这些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判令长春汉德支付1743070元货款及利息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汉德是否是本案冷库设备购买人的问题。2005年3月,长春五棵树现代农业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在吉林省榆树市投资成立屠宰加工厂,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土地,垫资修建土建工程,��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解决生产技术,购置、安装、调试相关设备,并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为本项目成立长春汉德。2008年8月27日,时任榆树市招商引资负责人的孙某某以五棵树农业公司的名义代长春汉德与杭州月宫签订《购销合同》,向杭州月宫购买“新月牌装配式组合冷库保温工程”设备,合同总价款2193070元。合同签订后,杭州月宫对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长春汉德也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对全部的冷库设备进行使用。《购销合同》虽不是长春汉德直接签订,但结合上海汉德与五棵松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由长春汉德自行购置冷库设备的约定和长春汉德接收、使用的事实以及孙某某的证言,在长春汉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使用杭州月宫提供的产品应当由他人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长春汉德的行为系对《购销合同》的追认,是冷库设备的实��买受人。因长春汉德系冷库设备的买受人,即《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杭州月宫向长春汉德主张货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五棵树农业公司系长春汉德的代理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故对长春汉德要求追加五棵树农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长春汉德主张本案争议产品系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为长春汉德购买,合同价款仅有10万元未付的问题。长春汉德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提供的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月宫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明确记载标的物为“制冷设备(压缩机组、冷风机)”,而本案杭州月宫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的标的物为“冷库、库体”,长春汉德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两份合同标的物不一致,且在二审庭审中长春汉德的陈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现长春汉德将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月���因购买制冷设备(压缩机组、冷风机)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本院提交,主张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一致,并以此主张货款已经大部分支付,与其再审申请书的陈述和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杭州月宫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五棵松农业公司代长春汉德与杭州月宫于2005年8月27日签订合同,长春汉德2006年3月10日对设备进行验收,2008年1月22日长春汉德最后一次付款,其后,根据孙某某和施某某的证实,杭州月宫的贾轩新多次向长春汉德索要工程款,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故杭州月宫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长春汉德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长春汉德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股东名册及五份付款凭证已经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并经原审进行了质证,故其不属于新证据。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长春汉德的股东之一,与长春汉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该《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争议所涉标的物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标的物一致,与案件事实不符。长春汉德公司章程、入股协议与本案基本事实并无直接的关系,不能证明长春汉德已经向杭州月宫支付了设备款。杭州月宫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向上海汉夏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说明长春汉德已经支付本案货款。故长春汉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长春汉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汉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