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钢漫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钢漫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尚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唐燕,苏州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柏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钢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如永。被告上海尚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燕。被告唐燕,女。被告苏州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雨欣。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钢漫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钢漫公司)、上海尚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尚格公司)、唐燕、苏州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嘉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钢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钢漫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授信期限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同日,被告尚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尚格公司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唐燕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唐燕承诺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5月28日钢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钢漫公司因支付咨询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钢漫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因钢漫公司不能按期还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钢漫公司、尚格公司、唐燕、嘉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年利率7.38%,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确保展期协议履行,同日,被告嘉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嘉盛公司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5月30日钢漫公司与原告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钢漫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约钢漫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因钢漫公司不能按期还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钢漫公司、尚格公司、唐燕、嘉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年利率7.38%,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确保展期协议履行,同日,被告嘉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嘉盛公司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现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均到期,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钢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582.18元;2、被告钢漫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17,574.44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钢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4、被告尚格公司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唐燕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嘉盛公司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SX15271300015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钢漫公司间存在最高额授信融资合同关系。2、编号BZ15271300001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尚格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3、编号BZ152713000017《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原告与唐燕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编号JK15271300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钢漫公司在编号SX15271300015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范围内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钢漫公司就借款100万元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5、编号JK152714000039《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因编号JK15271300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原告与借款人钢漫公司、保证人尚格公司、唐燕、嘉盛公司就借款达成延期归还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编号BZ15271400001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嘉盛公司就编号JK152714000039《借款展期协议》所涉债务达成保证合同关系。7、编号JK1527130000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钢漫公司在编号SX15271300015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范围内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钢漫公司就借款50万元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8、编号JK152714000040《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因编号JK15271300007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原告与借款人钢漫公司、保证人尚格公司、唐燕、嘉盛公司就借款达成延期归还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9、编号BZ15271400001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嘉盛公司就编号JK152714000040《借款展期协议》所涉债务达成保证合同关系。10、借款借据2张,证明2013年5月28日、5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钢漫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50万元。11、逾期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钢漫公司就两笔借款尚欠的本金、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尚余本金999,672.89元、逾期利息11,715.77元,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99,909.29元、逾期利息5,858.67元。12、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向各被告主张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13、钢漫公司、尚格公司、嘉盛公司企业信息及唐燕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信息。被告钢漫公司、尚格公司、唐燕、嘉盛公司均未作答辩。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钢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尚格公司、唐燕、嘉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与钢漫公司签订了两笔借款合同并发放了两笔贷款,在借款及展期到期后,钢漫公司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其承担合理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尚格公司、唐燕、嘉盛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四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钢漫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499,5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钢漫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17,574.44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钢漫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尚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唐燕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苏州嘉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4,149元(原告已预缴)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