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林与被告李世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竣磊物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先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林,李世辉,克拉玛依市独山子竣磊物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马春林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世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竣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北区4318-35号。法定代表人:付增江,该公司经理。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北区4318-43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勇,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苏南街27号。负责人:唐青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原告马春林与被告李世辉、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竣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磊物流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先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古来木拜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林及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李世辉及其与被告竣磊物流公司、先锋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严勤,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被告李世辉驾驶新J272**号重型货车,沿米东区康庄东路开泰南路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马春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李世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世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现将医疗医疗费60200.88元、误工费19527.53元、护理费19527.53、伤残赔偿金3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9933.94元。法庭调查终结以前原告申请将医疗费减少为38200.88元(60200.88元-被告李世辉垫付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7000元)、伤残赔偿金增加为51070.80元(23214元/年×20年×11%),变更标的139256.7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辉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减。被告竣磊物流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世辉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均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是交强险的投保单位,该车辆事故发生以前在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先锋物流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我公司只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公司,故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世辉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均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世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商业险按50%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被告李世辉驾驶新J272**号、挂新J30**号重型货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东路与开泰南路路口时,与原告马春林驾驶的未悬挂车牌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第6501084201401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世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世辉驾驶的主挂车在被告竣磊物流公司挂靠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90元。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治疗23天,由被告李世辉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由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由原告支付医疗费12525.95元。入院和出院诊断为: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右额颞部头皮挫伤,颜面部多发挫伤,右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已行健康教育,注意休息,避免感冒,禁幸辣刺激饮食,适当下地活动,避免劳累;给病人的建议:全休三个月(需要陪护一人),建议耳鼻喉科及骨科门诊定期复诊,病情恶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四医院复查,由被告李世辉支付医疗费3136.36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踝部陈旧性骨折15天,治疗手术名称:右外踝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取骨植骨术+韧带修复术,由原告支付医疗费23828.88元。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避免负重壹月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复查X光片(术后1、2、3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我科随访。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2日、2月20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四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636.05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期间向该医院支付营养饮食费138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2、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系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水池村村民,从2013年2月来到新疆后打工维持生活,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戈壁路东八1号1号楼103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陈发都买(陈小梅)进行护理,陈发都买事故发生以系乌鲁木齐市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工,月工资45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属于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辉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另查:被告先锋物流公司是被告李世辉驾驶的挂新J30**号车辆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居住证、社区人员流动轨迹明细、保险单、证明、收条、鉴定书、鉴定费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辉和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李世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世辉驾驶新J272**号、挂新J30**号重型主挂货车均在被告竣磊物流公司挂靠经营,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作为主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额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世辉、作为主车和挂车挂靠公司的被告竣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先锋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2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51070.80元(23214元/年×20年×11%)、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系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水池村村民,但于2013年2月来到新疆后打工维持生活,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戈壁路东八巷1号1号楼103室,医嘱误工天数共计143天(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9527.53元(49843元/年÷365天×143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陈发都买(陈小梅)进行护理,陈发都买事故发生以系乌鲁木齐市威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合同工,月工资45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属于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医嘱误工天数共计113天(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当为15430.85元(49843元/年÷365天×113天)。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鉴于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给原告赔偿的所有费用之和,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李世辉、被告竣磊物流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380元,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也否认,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辉向原告支付现金800元,应当从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中扣减。被告李世辉要求扣减其它已付费用,因其未当庭提起反诉,原告也不同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林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林伤残赔偿金51070.80元(23214元/年×20年×11%);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林误工费19527.53元(49843元/年÷365天×143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林护理费15430.85元(49843元/年÷365天×113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林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林医疗费17600.44元[(38200.88元-3000元)×5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天×36天×50%);九、驳回原告马春林要求四被告赔偿营养费138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马春林要求被告李世辉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马春林要求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竣磊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马春林要求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先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合计110289.62元中扣减被告李世辉向原告马春林支付的现金800元,剩余10948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时标的为149933.94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39256.7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085.14元(原告已预交),减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13.54元,本院向原告马春林退还。核定给付金额为109489.62元,占争议标的的78.62%,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2.57元,由被告李世辉、克拉玛依市独山子竣磊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8.62%即1212.77元,由原告马春林负担21.38%即329.80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李世辉、克拉玛依市独山子竣磊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即365元,由原告马春林负担50%即365元。由邮寄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世辉、克拉玛依市独山子竣磊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542.57元本院向原告马春林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