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刘新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金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刘新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金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张国平,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瑞,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河,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园园,女,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刘新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李金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刘新瑞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金河的委托代理人林园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35分许,被告刘新瑞驾驶豫AV70**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人民路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金河驾驶的豫LT0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在豫LT01**号车上乘坐的原告张国平及王学兵、张群芳、娜约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瑞与李金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新瑞辩称:我已经向原告张国平及王学兵、张群芳、娜约四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保险范围之外,如果还有我们需要承担的责任,我同意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1、因事故车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未见挂车保险及基本信息。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无醉酒驾驶、无证等保险拒赔情形,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担保险责任,在挂车交强险用尽后仍有不足部分,商业险则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如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车主交强险用尽后,不足部分,由车主和挂车方依法规定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应由其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由法庭审核后确定。3、对原告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创伤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5、因本起事故共有四个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被告李金河辩称:我们已经为原告张国平及王学兵、张群芳、娜约四人垫付了1万9千元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应先由豫AV70**号车辆进行赔付,如赔付不足,则由我公司的车上人员险承担50%的赔付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余同被告信达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12月16日6时35分许,被告刘新瑞驾驶豫AV70**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人民路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金河驾驶的豫LT0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国平及王学兵、张群芳、娜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瑞与李金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国平及其王学兵、张群芳、娜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608.7元。被告刘新瑞向原告等四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金河向原告等四人垫付医疗费19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新瑞为豫AV70**号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金河为豫LT01**号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座1万元,且不计免赔)。豫AV70**号车于2011年2月21日由沈留成名下转至新郑市良峰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由豫AK62**变更为豫AV70**。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瑞和被告李金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新瑞作为豫AV70**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李金河作为豫LT01**号车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AV70**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LT0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受伤,因此应当在保险限额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一定的份额。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2608.7元,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天为4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68.02元(24457元÷365天×4天);5、误工费为268.02元(24457元÷365天×4天);以上共计3304.74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536.04元。下余1768.7元,由被告刘新瑞承担884.35元(1768.7元×50%),因豫AV70**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由被告李金河承担884.35元(1768.7元×50%),因豫LT0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新瑞、李金河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平1536.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平884.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平884.35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新瑞承担25元,由被告李金河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茜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