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晓明诉翟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郭晓明,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翀、康宇恒,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伟,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郭晓明与被告翟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康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明诉称,2013年3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于2013年4月5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翟建伟未答辩。原告郭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枚,证明被告翟建伟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5日偿还,逾期承担日2%的违约金。被告翟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翟建伟在原告郭晓明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3年4月2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承担日2%的违约金。2013年3月5日,被告翟建伟又在原告郭晓明处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3年4月5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承担日2%的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建伟在原告郭晓明处借款属实,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承担日2%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郭晓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 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