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苏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苏登峰,肖正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黄美,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冯群,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超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登峰,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爱华,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正荣,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组织机构代码68042968-6。负责人钟爱玲。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女,1981年10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美诉被告苏登峰、肖正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什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登峰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苏登峰驾驶川F575**号车辆由大丰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大丰金丰高架博雅新城路口与同向行驶的谢地成驾驶的川AZ89**号车辆发生追尾,后川AZ89**号车辆又与周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和周俊及电瓶车乘员原告黄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黄美:1、左锁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登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苏登峰系事故车辆川F575**的驾驶员,被告肖正荣系事故车辆川F575**车主,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为事故车辆川F575**的承保单位。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登峰、被告肖正荣连带赔偿原告黄美各项损失共计105661.3元;2、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登峰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F57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正荣辩称,被告苏登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正荣垫付原告黄美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F57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医疗费用应扣除18%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垫付了原告黄美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苏登峰驾驶川F575**号车辆由大丰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大丰金丰高架博雅新城路口与同向行驶的谢地成驾驶的川AZ89**号车辆发生追尾,后川AZ89**号车辆又与周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和周俊及电瓶车乘员原告黄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36097.71元,其中被告肖正荣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垫付1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登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黄美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肖正荣系事故车辆川F575**车主,被告苏登峰系被告肖正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黄美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一直在成都市蜀绣苑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吃、住在该公司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美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出生证明、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肖正荣举出的垫付10000元收据,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举出的垫付10000元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苏登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登峰系被告肖正荣雇佣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肖正荣承担。因事故车辆川F575**在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肖正荣负担。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自费药,结合司法实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自费药相对合理;后续医疗费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黄美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黄美的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关于护理费,因有医嘱,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的按60元/天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认可15天;关于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认可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黄美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内容为沙发椅折叠床,与原告黄美伤情和治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黄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097.71元,其中应当扣除自费药5414.6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误工费7949.22元(27633元/年÷365天×105天);5、护理费80元/天×15天+60元/天×90天=6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595.3元(6124×15×10%÷2);7、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8、交通费300元;9、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430元。以上费用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共计104613.57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扣除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共应赔偿94613.57元。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6844.66元,由被告肖正荣负责赔偿,应被告肖正荣已为原告黄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进行品迭。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险什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种赔偿原告黄美91458.23元,支付被告肖正荣垫付费用3155.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1458.2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肖正荣现金人民币3155.34元;三、驳回原告黄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肖正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美垫付,被告肖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