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保寿,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杰锴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寿、被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原告家雇请被告来安装门窗时互相认识,原告的父母看好被告有手艺而极力撮合这门亲事,因原、被告年龄差距大,原告极不情愿,但拗不过父母,于××××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影响生产生活,原告及亲戚劝告被告少喝酒,均无效,夫妻因此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5月至今,原、被告互不搭理,夫妻分居达2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说同意离婚,但不跟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现已12岁多,由其自愿选择跟原告或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家庭成员情况;3、书证,证明原、被告如果离婚,婚生子选择与原告生活。被告班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2004年原、被告在本村的绿缺、绿井坡地开荒种植芒果。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回家取走存款20000元,又向他人借款20000元声称和他人合伙开快餐店,被告对此很支持。随后被告也外出打工,但双方在此期间都正常往来,不存在所谓的分居2年多,也不存在所谓的被告酗酒及双方性格不和的问题。到2015年5月,原告突然说要离婚,被告觉得很奇怪,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有这样的想法,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回家与被告好好沟通,消除误会,共同生活。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真实性未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上门落户。××××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现那满镇中心小学就读。201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引发矛盾,未能很好的沟通,原告选择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自愿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生育了孩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理解和交流,并且原告选择外出打工,造成夫妻感情的淡化。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仍能和好。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丽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覃杰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