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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蒙BR5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杏山大道银座KTV停车场内倒车时,因醉酒后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李某某在停车场停放的豫R17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张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62.99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1月16日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蒙BR5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杏山大道银座KTV停车场内倒车时,因醉酒后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李某某在停车场停放的豫R17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张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62.99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车辆被撞受损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丙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