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与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禹行初字第5号原告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重机),住所地:临朐县林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白文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海,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923号。法定代表人袁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蒙,男,1986年出生,汉族,该局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食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街。法定代表人刘锡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仪猛,男,198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监部职工,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梁森,男,1987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禹城市。原告汇英重机不服被告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禹王食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汇英重机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被告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蒙、安天星,第三人禹王食业的委托代理人陶仪猛、梁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监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禹)安监管罚(2014)B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汇英重机的施工队在第三人禹王食业处施工时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原告汇英重机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处罚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一、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5张;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表;3、市政府领导批示督办单;4、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签到表、现场照片;5、安监局对朱传华、殷德三、梁森、孙恩志的询问笔录;6、公安局关于该事故的汇报材料(公安局询问笔录、死者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保证书);7、禹城市总工会关于该事故的分项调查报告;8、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9、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0、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概况表(标书);11、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第二次工作会议、第三次事故调查报告征求意见会议签到表、现场照片;12、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9.21”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13、关于呈报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9.21”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14、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于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9.21”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进行事故核查,并依法按程序受理、上报;事故调查组依法成立,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形成报告,按规定报请市政府予以报批。15、(禹)安监管罚告《行政处罚告知书》;16、(禹)安监管听告(2014)B008-1号《听证告知书》;17、禹城市安监局关于委托送达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的函;18、《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安监管罚(2014)B008-1号);19、《文书送达回执》((禹)安监管回(2014)B008-1号);20、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单;21、2014年11月11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的现场录像;22、2014年11月17日,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来禹现场录像;23、2014年11月18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录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告知义务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最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综上被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35、36、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42条;国务院令493号第32、37条;安监总局15号令第17、18、30条;安监总局13号令第3条,用以证明被诉处罚行为有依据。原告汇英重机诉称,1、被告处罚依据事实错误,导致处罚主体错误。被告未能履行相关职责,对事实进行充分、详实的调查。本次安装的具体安全管理方应是禹王食业,原告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被告未将该事实查明,导致处罚结果错误。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保证被告享有的权利。因未能保证原告的相关权利,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进而致处罚结果错误。3、被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因此该处罚行为程序错误,导致处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汇英重机提供了以下证据:1、(禹)安监管罚字(2014)B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2、2014年8月8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其用以证明本次安装施工的地点和本次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原告认为:安装施工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内容。因为本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发生转移,原告将合同的设备交付至第三人公司后,所有权即归属第三人。然后由第三人出具相关费用,另行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在委托安装前,第三人明知原告及施工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仍然要求进厂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的多个施工队伍未能尽到统一协调管理安全责任,这是导致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安监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首先,本案原告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份,山东禹王生态食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无堵塞细碎破碎机和回转筛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汇英重机)负责设备的安装,乙方在甲方施工期间发生的造成本方及他方人员伤亡的所有事故,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21日,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接到事故报告后,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等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形成了调查报告,并报请禹城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批复。原告作为安装施工方,应对生产安全工作负总责,其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甚至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员工作为特种作业人员(焊工),未依法持证上岗,员工未按照吊装作业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在吊装支撑钢管未进行有效固定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导致支撑钢管失控,无堵塞滚筒筛上部落煤管道掉落,造成事故的发生。该事故是一起因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三违”现象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答辩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本案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其次,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还给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保证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答辩人依法给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本案的处罚程序是完全合法的。总之,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禹)安监管罚(2014)B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禹王食业述称,2014年8月9号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合同中7.4条款中约定,原告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造成本方及他方人员伤亡的所有事故,由原告承担,从事实上看本次事故也是由于原告方自己的员工操作失误造成其自己的员工死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只对原告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有异议,对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该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19、21-23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1、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进行了全面核实并从而认定原告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调查内容也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否尽到了安全责任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次事故最终确定原告是责任主体、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事故调查小组成立不符合《山东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小组成员还应有人社部门参加。3、《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不清楚,此事项委托人没有告知我,需回去核实。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是应由当事人当面签收,而当事人未签收进行留置的属于留置送达,因此被告对《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告知书》的送达,与回执的记载是相互矛盾的,不予认可。对回执上记载的现场证明人原告不知其身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指定收件人在场但拒收,被告才能使用留置送达方式。从送达告知书的录像内容看没有任何人出具执法工作证表明其身份,同时可以看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公司的在场人员也表明没有委托代收的手续。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相关人员身份的前提下,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反驳:1、按照国务院493号令第22条规定人社部门不是事故调查组必不可少的部门。2、录像可看出送达《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告知书》时,办公室杨主任拒绝代签法律文书,临朐县安监局巨大队长和原告所在乡镇安监站站长陈洪利在场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山东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此条并未涉及调查组的组成,而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这与国务院493号令第2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对原告“事故调查小组成员还应有人社部门参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给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告知书》的过程中,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不足以影响送达的有效性。3、原告的质证意见1因无相关论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举两组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证据。合同和原告的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前的招投标活动中递交的投标书中提供了众多资质证书。涉及安全的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产品采用国际认可证书等,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方有能力完成我方的招投标目的,故而我方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我方将安装费作为合同总金额中一个重要的模块列入买卖合同。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标文件中并没有安全生产资质和安装单位及安装人员的资质证书。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合同予以采纳,关于投标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无堵塞细碎破碎机和回转筛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同年9月21日,原告设备安装施工人员在第三人处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其施工队员王斌死亡。同月23日下午,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专题会议,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10月31日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第五部分“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四项内容,其一为:1、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因“三违”现象导致发生起重伤害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议由禹城市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7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以禹政字(2014)35号批复五条意见,其中两条如下: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防范措施。三、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由此被告安监局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禹)安监管罚告(2014)B00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禹)安监管听告(2014)B008-1号听证告知书,原告汇英重机在限定期限内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5年11月17日被告安监局作出(禹)安监管罚(2014)B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处罚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认定、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原告汇英重机违法违规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认定作为具体施工的原告汇英重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主体错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的有效送达确保了原告能够行使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潍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顺田审 判 员 司付英人民陪审员 马元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