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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34号原告杜某某,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住河南省确山县新安店镇。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杰坝乡黄金村。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横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后两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孩黄菲清,2013年6月19日双方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是一个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之人。双方为此常吵架生气。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自原告生育了黄某乙,被告一家人看不起原告,不重视原告,被告及其家人也对黄某乙漠不关心。2013年11月,原告带着女孩黄某乙回到河南娘家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孩黄菲清由被告抚养,女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和睦,没有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有一些误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生育女孩黄菲清。2013年3月9日,双方在崇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8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福田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赣02953**的农用货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在村中的表现良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而是与事实相反。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生育了两小孩,双方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应当继续努力维系好夫妻感情,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继续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婚姻需要双方的包容、理解和支持。被告今后应当勤恳努力地承担起家庭责任,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怀,原告则应对被告多些理解。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态度去对待彼此,出现隔阂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扶书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