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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力与游国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游国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96号原告郭力。被告游国勤。原告郭力与被告游国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力诉称,2012年7月14日,肖大鹏向原告郭力借款4万元,承诺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被告游国勤是担保人,现因无法联系到肖大鹏,且2014年8月29日,被告游国勤再次签字确认债权,故原告郭力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游国勤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960元,合计40960元。给付自2014年11月12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游国勤承担。被告游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力举证如下: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7月14日,肖大鹏向原告郭力借款4万元,约定三个月后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担保人是被告游国勤,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利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游国勤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债务存在。被告游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游国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郭力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肖大鹏向原告郭力借款4万元,承诺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被告游国勤是担保人,现因无法联系到肖大鹏,且2014年8月29日,被告游国勤再次签字确认债权,故原告郭力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游国勤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960元,合计40960元。给付自2014年11月12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游国勤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游国勤向原告郭力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郭力出具欠条,原告郭力与被告游国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游国勤应当偿还借款4万元,故原告郭力要求被告游国勤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力要求被告游国勤给付借款利息应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4920元(4万元×6%×735天÷360天)。现原告郭力主张利息9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力要求被告游国勤给付自2014年10月24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力借款4万元、利息960元,合计40960元。给付自2014年10月24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游国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凯代理审判员  兰 青人民陪审员  张晓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