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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朝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范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范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391号原告张朝霞,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有。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范婷,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郭小伟,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亲属。一般代理。原告张朝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范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霞、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范婷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5时20分,被告范婷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樱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同向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侧后视镜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范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洛阳东方医院、老城区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口腔医院、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检查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免责条款外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不认可。护理费应按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当提供五险一金的凭证,工资表应当有财务章,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被告范婷口头辩称,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434.2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20分,被告范婷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樱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阳市樱桃大道与龙凤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同向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侧后视镜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范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挫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月25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多饮水,一周后复查尿常规。支出医疗费3614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因L4椎体陈旧性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腰背肌功能锻炼,适度下床活动;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继续保守治疗,必要时行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3711.74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尾骨骨折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091元。另查,1、豫C×××××号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范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5月25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1月26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16天。3、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自2014年9月4日起至10日止,洛阳东方医院连续出具病假证明,载明建议原告在此期间休息。自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2015年3月1日至15日,老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病假单,载明原告因尾骨骨折建议在此期间休息。4、2015年3月10日,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普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未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该单位2014年3月至5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2900元、2900元。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416.74元(住院期间10416.74元+非住院期间门诊费酌定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24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计)、营养费240元(住院期间24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计)、护理费716.8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原告主张的9天1人)、误工费8626.02元(按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31485元计100天)、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30539.56元。被告范婷共垫付费用2434.24元,其中1434.24元的医疗费票据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范婷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采取保守治疗,非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足,故门诊费用本院酌定为9000元;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工资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行业年均收入计,因医院的病假证明有断档情况,与单位的误工证明不能相互印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案暂不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4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扣除被告范婷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539.56元。被告范婷垫付的医疗费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9539.56元。二、驳回原告张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朝霞承担500元、被告范婷承担4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