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裴XX诉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XX,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裴XX,女,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被告:袁XX,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原告裴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洛一民、代理审判员董亚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与被告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8月20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婚后被告不挣钱养家,还向我要钱,经常因为琐事殴打我,2014年12月30日(农历)被告再次殴打致我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和荣事达摩托车一辆;4、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归我所有;5、要求被告归还女儿满月时娘家买的金佛;6、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148元及生活费500元。被告袁XX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共同财产,小轿车及摩托车都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的衣物及个人相关证件都属于原告,应当由其带走。除此之外,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支持,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裴XX与被告袁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1日生育女儿,现就读于管头镇康乐幼儿园,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2月30日(农历)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袁XX对原告裴XX进行殴打,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148元,被告袁XX支付900元,出院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正月购买荣事达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价值36000元)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表示认可。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原、被告女儿满月时,由原告娘家出资购买金佛一枚。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审理笔录、2015年5月25日调解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其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自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原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按年给付,至女儿满十八周岁。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荣事达摩托车一辆,系共同财产,调解中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价值37000元,应平均分割;原告陪嫁物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女儿满月原告父母赠送金佛一枚,因女儿随被告生活,金佛由被告代女儿保管。原告住院花费2148元,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且被告已支付9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裴XX与被告袁XX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袁XX抚养,原告裴XX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按年给付,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女儿十八周岁。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荣事达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裴XX18500元。原告裴XX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裴XX所有。金佛一枚归袁紫萱所有,由被告袁XX代为保管。驳回原告裴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XX和被告袁XX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黎明审 判 员 洛一民代理审判员 董亚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