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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州古泰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卫武与镇江市邦禾螺旋制造有限公司、李光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古泰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卫武,镇江市邦禾螺旋制造有限公司,李光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郑州古泰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付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卫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卫武。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荣,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邦禾螺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官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千。原告郑州古泰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泰可公司)、陈卫武与被告镇江市邦禾螺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禾公司)、李光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泰可公司、陈卫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荣,被告邦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邦禾公司于2000年7月成立,2010年10月更名为现名称。2002年7月,郑州粮科院工程师曾煜以LP20螺旋叶片轧机设计者身份入股被告邦禾公司。2005年8月26日原告古泰可公司与邦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邦禾公司提供图纸,原告公司为其制造加工LP20主机3台。2006年2月原告公司按照协议将制造加工的LP20主机3台交付给邦禾公司。2006年4月,原告公司与王强签订合同,约定古泰可公司为王强制造生产LP20轧机2台,同年7月19日,邦禾公司发现古泰可公司为王强加工LP20轧机,遂提出异议,为此两公司签订协议,要求古泰可公司终止与王强的合同;已加工的2台LP**轧机由邦禾公司收购;该协议明确设计人员为曾煜,并约定未经曾煜许可,不得私自制作本设备或泄漏本技术,违约罚款50万元。后应王强的要求,古泰可公司又生产了两台LP**轧机并交付王强。2006年9月19日,被告李光千向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轧辊一次成型高性能螺旋叶片”技术及关键设备“螺旋轧机”是其投资1000多万研发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专有技术,属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被陈卫武、刘衍春、童荣宏、王强等人侵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2006年10月30日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11月29日原告陈卫武等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拘留。2006年12月25日,被羁押在镇江市看守所的原告陈卫武,为能够尽快被释放,由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持,在被告方威胁利诱下,与被告李光千各自代表自己的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所报案的有关螺旋叶片轧机(LP20轧机主机)乙方侵权案件,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违反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对甲方造成了侵犯危害,给甲方带来了相当的经济损失,对其错误行为乙方认识到其严重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二、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50万元,12月27日前给付。三、甲方在收到乙方应付的经济损失赔偿后,不再追究乙方的其他民事责任,不再要求相关部门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12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了以陈卫武为付款人的收据,12月27日陈卫武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邦禾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刘衍春、童荣宏、王强、镇江兴达输送装备有限公司、镇江兴达联轴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200余万元,2012年4月邦禾公司主动撤诉。2012年8月邦禾公司再次以侵犯商议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同样的诉讼请求状告刘衍春、童荣宏、王强、镇江兴达输送装备有限公司,镇江兴达联轴器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2)镇知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驳回邦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邦禾公司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6月3日撤回上诉,2014年6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知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邦禾公司撤诉。现原告认为: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一直认为LP20轧机的设计者为曾煜,该技术是被告公司的专有技术。2006年11月29日原告陈卫武等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拘留,原告陈卫武为了能尽早被取保候审,回到家中与亲人团聚,于2006年12月25日在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在镇江市看守所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26日陈卫武的妻子即将50万元的赔偿款给付了被告,27日陈卫武被取保候审。但2014年3月3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2)镇知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驳回镇江市邦禾螺旋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知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镇江市邦禾螺旋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后,原告方才知道“轧辊一次性成型高性能螺旋叶片”技术及关键设备“螺旋轧机”技术不是被告的专有技术,原告没有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重大误解;2006年12月25日在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在镇江市看守所与被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受胁迫,趁人之危,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现要求判决撤销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付的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邦禾公司辩称:一、200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双方签订协议时的身份分别为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协议内容包含了被告放弃追究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的约定,属于刑事和解的性质,法院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50万元赔偿款的性质为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签订协议的过程不存在重大误解事由,原告系违背了2006年7月19日协议第六条的承诺,私自为王强加工2台LP**轧机的事实,被告依法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误解,原告主张重大误解依据的是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知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判断协议订立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基于协议订立当时的事实判断,不能以若干年后的事由否定当时的意思表示;(2012)镇知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不持有专用技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012)镇知民初字第233号案件是侵权诉讼,即使原告认为该案的结果证明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也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以胁迫和趁人之危为由行使撤销权已超出法定的除斥期间,其权利已消灭。被告认为在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在镇江市看守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不构成胁迫和趁人之危。上述事由均发生在2006年,即使相关事由构成胁迫和趁人之危,原告也只能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现在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而消灭。本被告认为2006年7月19日的协议属于刑事和解协议,其争议应当通过行使诉讼程序解决;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原告邦禾公司与被告古泰可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LP20主机制造加工事宜达成协议,由邦禾公司委托古泰可公司制造加工LP20主机,由邦禾公司提供图纸,古泰可公司按图施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19日,邦禾公司(甲方)与古泰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05年9月提供图纸委托乙方加工LP20轧机主机三套,乙方已于2006年2月加工完成并将设备交付甲方,按照原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设备加工完成后,乙方将全套图纸返还甲方。但是乙方未能返还图纸,并于2006年3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镇江市“王强”私自加工LP20轧机主机的要求,为其加工了两套LP20轧机主机。乙方在加工的过程中能够及时意识到情况不对,并立刻告知甲方设计者曾煜,及时避免了对甲方造成危害,双方协商达成意见:乙方终止与镇江市“王强”的LP20轧机主机加工合同;已加工的两台设备由甲方接收;交付设备时,乙方全部归还本设备图纸;甲方承诺如果因本次设备加工与镇江市“王强”或相关人员发生法律纠纷,与乙方无关,不再追究乙方责任。甲方如果违约罚款50万元;乙方承诺在未经甲方设计人员曾煜许可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制作本设备或泄露本技术,乙方如果违约罚款50万元”。同时,合同对单价、运费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06年12月25日原告邦禾公司(甲方)与古泰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就甲方所报有关螺旋叶片轧机(LP20轧机主机)乙方侵权案件达成协议,乙方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甲方造成了侵权危害,给甲方带来了相当的经济损失,对其错误行为乙方认识到其严重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甲方同意乙方按双方原有的约定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甲方原应付乙方的设备余款及设备运至镇江的运费共5.65万元在该款项中扣除,实际应付给甲方44.35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12月27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应付的经济损失赔偿后,不再追究乙方的其他民事责任,不再要求相关部门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乙方承诺在今后不得再次发生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甲方所提供的图纸加工螺旋叶片轧机(LP20轧机主机)及向外流失甲方图纸,给甲方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如有发生,甲方有权再次追究乙方责任,并约定赔偿甲方100万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陈卫武将44.35万元支付给被告邦禾公司,收据收款事由为古泰可公司经济赔偿款。另查,邦禾公司诉刘衍春、童荣宏、王强、镇江兴达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输送公司)、镇江兴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联轴器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作出(2012)镇知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为:镇江市邦禾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设立,2010年10月名称变更为镇江市邦禾螺旋制造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螺旋叶片的制造、销售等。2002年7月,曾经担任郑州粮科院工程师的曾煜入股原告邦禾公司。兴达联轴器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经营项目为:联轴器等设计、制造、销售,登记股东为王强、孟莉和镇江兴达恒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刘衍春在兴达联轴器公司担任经理。被告兴达输送公司设立于2006年4月,经营项目为:输送配件的设计、制造、销售等,登记股东为张庆波、桂杏有和孟传玉。童荣宏于2003年6月被原告任命为生产供应部经理,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承诺对原告生产经营中的商业秘密保密。2005年8月26日,邦禾公司委托古泰可公司加工制造3台涉案设备LP20主机。双方约定邦禾公司提供全套图纸,古泰可公司按图施工,设备加工完成后将全套图纸返还原告。为保密,该批图纸原告均以“许昌市兴华造纸厂”的名称进行了标注。古泰可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后,于2006年2月将3台涉案技术设备LP20主机交付给邦禾公司,图纸未返还原告。2006年4月12日,王强得知上述加工单位的信息后即找到古泰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武,要求为其加工轧制机设备并签订了合同,古泰可公司同意为王强生产轧制机(即生产螺旋叶片的主机)2台。同年7月19日,邦禾公司发现古泰可公司为王强生产同类型的设备后,认为古泰可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协议,擅自为他人加工涉案设备,遂与之交涉,并签订协议约定:古泰可公司终止与王强的LP20主机加工合同,已加工的2台涉案技术的设备LP20主机由邦禾公司接收,交付设备时应将全部图纸归还邦禾公司。古泰可公司承诺未经邦禾公司许可,不得私自制作该设备、泄露技术。此后,王强等要求古泰可公司再生产2台LP**主机。古泰可公司遂再生产加工了LP20主机2台,并按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了王强。王强等收货后,即由刘衍春安排兴达联轴器公司加工辅机,童荣宏委托武进宏伟轧辊有限公司制作了轧辊,并在兴达联轴器公司厂房内设置隐秘工作区域,由童荣宏指导安装调试螺旋轧机设备,刘衍春等以兴达输送公司名义联系螺旋叶片业务。至此,邦禾公司认为五名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已经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举报。2006年10月30日,镇江市公安局决定就刘衍春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进行立案侦查。镇江中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邦禾公司主张涉案技术的司法保护,应当对其拥有的涉案技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涉案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举证证明。其中,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技术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技术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镇江中院认为:一、涉案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不能当然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涉案技术构成邦禾公司商业秘密的依据;二、邦禾公司有义务对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证据补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邦禾公司的相对方提出涉案技术的权利人应为郑州粮科院和北京科技大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同意提供属于两者所有的关于螺旋叶片冷轧生产设备的相关图纸。因此,与邦禾公司自有技术的主张形成有效的对抗。在案件情形下,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是合理、必要的。邦禾公司拒不提供涉案图纸使得鉴定无法进行,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邦禾公司承担。2013年9月16日,镇江中院向邦禾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其中要求邦禾公司就其所主张的“轧辊一次成型高性能螺旋叶片”技术及关键设备“螺旋轧机”享有的权利提供证明材料,包括上述技术的来源和取得途径等。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等亦应证明。2013年9月25日,镇江中院再次向邦禾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既然邦禾公司已将涉案图纸提供厂家进行生产,且主张自有专有技术,则邦禾公司单位理应存有底图,且应与侦查机关扣押的图纸相吻合。同年10月29日邦禾公司书面答复:1、无需以另行提供图纸并进行比对的方式进行证明,无需进一步举证,不负有履行提供图纸的举证责任;2、据向公安机关了解,所扣押图纸并未移交法院,比对事实上无法实现;3、上述图纸系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为保护商业秘密,在公安机关同意且在不复制图纸、不记录数据的前提下,可以持图纸与法官共同到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比对。镇江中院认为,涉案技术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同时镇江中院认定邦禾公司没有尽到依法举证义务,怠于且不履行法庭分配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邦禾公司的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邦禾公司的诉讼请求。邦禾公司不服(2012)镇知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的过程中于2014年6月3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6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邦禾公司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2012)镇知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古泰可公司与被告邦禾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在LP20轧机主机设备加工完成后,原告古泰可公司应将全套图纸返还给被告邦禾公司,但设备加工完成后,原告古泰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图纸返还给被告邦禾公司,并于2006年3月再次违反合同的约定,接受了王强的委托,加工LP20轧机主机,2006年7月19日古泰可公司与邦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原告古泰可公司接受王强委托加工LP20轧机主机的事实和过程进行了阐述,本院认为原告古泰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古泰可公司与邦禾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对古泰可公司为王强加工的设备进行了协商处理,由被告邦禾公司接收设备,邦禾公司给付价款,在该协议中,原告古泰可公司承诺未经邦禾公司许可,古泰可公司不得私自制作该设备、泄露技术,但此后,王强等要求古泰可公司再次生产LP20主机,古泰可公司又一次违反合同的约定按照要求生产加工了涉案技术设备LP20主机2台,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了王强。原告古泰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多次违背了其与邦禾公司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的承诺,原告古泰可公司的行为故意而为,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2006年7月19日两公司签订协议时,原告一直认为LP20轧机的设计者为曾煜,该技术是被告专有技术,签订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认为“LP20轧机的相关技术和图纸系被告邦禾公司的专有技术,属于被告邦禾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然违反协议内容,为他人制作上述设备,原告的的行为即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主观上也违背了其认为“该技术是被告方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的理解和认识,违背了其“重大误解”的内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镇江中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2)镇知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邦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判决驳回邦禾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邦禾公司没有尽到依法举证的义务,不履行法庭分配的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邦禾公司的主张,对于“涉案技术是否系邦禾公司专有技术及商业秘密”,该判决并未进行具体阐述与确认,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原告古泰可公司要求撤销2006年12月25日双方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要求两被告返还5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的依据。对于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由原告古泰可公司支付被告邦禾公司50万元赔偿款的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在陈卫武受胁迫,原告陈卫武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意见,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要求撤销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古泰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卫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仲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