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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邹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为建设养猪场在架设电线过程中,通过章某某雇请章某某、章某根,砍伐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高丰村委章家村小组“桥边山”山场的野生樟树。经鉴定,被砍伐的25棵树木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树,立木材积0.918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采伐野生樟树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高丰村委长塘村建设养猪场的过程中,为了架设电线,通过章某某雇请章某某、章某根,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砍伐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高丰村委章家村小组“桥边山”山场的25棵野生樟树。经鉴定,被砍伐的25棵树木系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树,立木蓄积量为0.9184立方米。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自动到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采伐野生樟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章某根、章春芽、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归案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香樟树共计25棵,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龚 玲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游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