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恒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石狮市恒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98号津滨杰座二区*座1门***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利,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狮市恒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祥农码头路**号*楼。委托代理人:曾振球,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丽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恒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建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胡英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港燃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狮市恒通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4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建鹏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胡英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