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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严加朋与金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加朋,金先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严加朋。委托代理人:金邦林。被告:金先富。原告严加朋为与被告金先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朋及委托代理人金邦林、被告金先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加朋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杜桥镇环城东路与滨海路交叉口出发,准备驶往杜桥镇东横村,沿环城东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自北往南驶至杜桥镇环城东路临海市伟达眼镜袋厂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往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上载放的电动三轮车辆及原告人力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受伤,住院10天,前后用去医药费4664.76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4周,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0.76元(医药费46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1220元,误工费4636元,交通费130元)。被告金先富答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我认为我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二、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碰撞,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有异议,我不愿意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此事故被告金先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门诊病例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体格检查表、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DR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检查的情况。4、医疗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需陪护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5、门诊检查费票据2份、门诊发票2份、住院发票1份及住院清单一式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报告DR检查单,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当天并没有损伤的事实。8、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其已接收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9、申请书及乘车凭证1份,拟证明其认为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故向交警队提出重做痕迹鉴定的申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其多次向交警队提出重新鉴定痕迹的申请,交警队一直没有答复,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有异议,对2014年9月26日的门诊报告不认可,对台州市中心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记载可见多量积液,据医生分析属于长期性肩周炎,与事故无关联性,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和事故无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及陪护休息时间,并不能代表法律上需要的休息或者陪护时间,要求原告提供法医鉴定报告作为准确时间;对证据5、6均有异议,对发票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对住院清单上面的第12、14、17、25、27、30、31、32、51、53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系原告本人检查长期性的乙肝及其他病的费用。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单显示原告当日没有骨折,肩关节、肘关节未见异常,并不能排除原告肩关节、肘关节挫伤的事实;证据8系交警队告知当事人说明,并未否定事故责任分配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申请书并不是向法院提交的,和本案无关。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5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虽然对该四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等现象,不能与原告的实际出行相对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应属合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交警队的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据9系被告向交警队申请重做鉴定的申请书及被告的乘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杜桥镇环城东路与滨海路交叉口出发,准备驶往杜桥镇东横村,沿环城东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自北往南驶至杜桥镇环城东路临海市伟达眼镜袋厂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往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上载放的电动三轮车辆及原告人力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受伤,住院10天,前后用去医药费4664.7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664.76元、护理费1220元(按每天122元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误工费4636元(按每天122元计算38天)、交通费130元,合计10950.7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严加朋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0.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金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马优民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益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