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忠兵申请执行李庭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兵,李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张忠兵。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庭辉,住宁洱县。公民身份号码:×××。关于张忠兵申请执行李庭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已当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李庭辉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忠兵人民币40000元。因被执行人李庭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忠兵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执行措施,已执行被执行人李庭辉22500元。余款17500元因李庭辉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执字第2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马文品执行员 黄 伟执行员 史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