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娴与戴飞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从2012年冬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以来,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在双方家长及亲朋好友的劝解下仍不知悔改。从2013年正月初四开始,被告仅上半年每月付500元给原告作为母女三人的生活费用,从下半年开始生活费分文未付。由于原告体格薄弱,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加上物价上涨,母女三人连温饱问题都没有保障,无法承受抚养两个女儿的重担。被告两年以来,有家不回,连电话都不接,与原告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书;4、出生医学证明;5、(2014)梅华法河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6、五华县河东镇太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戴某某于2006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分别为:戴某甲,女,2008年9月30日出生;戴某乙,女,2011年5月3日出生,现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双方于2012年7月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及10月间,曾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期间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戴某丙及当地村民委员会调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小孩生活等情况,被告父亲及当地村委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多年,已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原告陈述、法院依职权对五华县河东镇澄塘村民委员会及对戴振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于2012年7月间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原告于2014年间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期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说明原告离意坚决。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两个婚生小孩戴某甲、戴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熟悉成长环境。被告的父亲也认为两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较妥。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被告继续抚养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孩戴某甲、戴某乙由被告戴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