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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采取破坏窗户等方式进入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某村某组某号被害人罗某家,盗窃千足金带锆石坠项链1条、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耳环1对、铜工艺项链2条、现金68元。被害人罗某回家发现被盗后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陶某某藏匿在三楼,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所盗窃的全部财物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项链、戒指1枚、耳环共计价值3853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陶某某因该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0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刑和附加刑均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抓获经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没有执行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本院判处的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