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加钱与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友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加钱,武友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藏山北路。法定代表人李金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嘉金公路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苏现丰,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加钱,男,嘉祥县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坤,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武友清,男,山西盂县上社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桃北中路**号科技大厦。负责人范文林,阳泉中心支公司经理。上诉人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加钱、一审被告武友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峰,被上诉人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加钱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坤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武友清、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苏加钱系原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盂县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5月,苏加钱以个人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某公司租赁原告嘉祥华通路桥公司所有的摊铺机、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等设备。合同约定机械设备服务于某公司承建的五盂高速LM2标沥青路面工程。2014年8月22日15时,被告武友清醉酒后驾驶晋CXXX**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装载沥青混合料行至阳五高速盂县元吉段工地送料时,撞在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苏某某停驶的摊铺机上肇事,致摊铺机受损。2014年9月21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武友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此事故武友清负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晋CXXX**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武友清以李某某的名义向盂县世捷开元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挂靠盂县世捷开元公司一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款已全部付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摊铺机经济南某公司出具摊铺机维修方案,维修报价为588618.9元。一审庭审中被告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报价不予以认可,但在一审规定的期间内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办理有关摊铺机维修费用的鉴定手续。另查明,苏加钱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每辆摊铺机每月租金12.8万元(含税)。第2项约定,租期以2013年5月15日为准至机械停运日。第4项约定,机械设备租金结算时出租方应出具承租方每月现场机械用量确认单与承租方进行结算。资金按月为单位进行支付,不足月按天计算。第六条第1项约定,出租方必须提供工作情况完好的设备及配备驾驶技术熟练的操作人员,其工人工资由出租方承担。晋CXXX**自卸货车以被告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其中在商业险保险单背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武友清、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摊铺机维修费、吊装费及停驶费共计84万元。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公司关于摊铺机维修方案、报价单、维修协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沥青摊铺机增值税发票、保险单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摊铺机因交通事故致损事实存在,其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武友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武友清赔付。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CXXX**自卸货车虽在被告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被告武友清在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本案受损摊铺机系原告嘉祥华通路桥公司所有,原告苏加钱系该公司职员,苏加钱与南京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摊铺机损坏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嘉祥华通路桥公司赔付。原告主张摊铺机损坏维修费用为588618.9元,并提供济南某公司关于摊铺机维修方案、报价单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盂县世捷开元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被告盂县世捷开元公司未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其已经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对本案受损摊铺机损坏维修费用确认为588618.9元。另外原告主张摊铺机停运损失每月租金为12.8万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但该合同也载明了合同约定的租金中包含税费和工人工资,并且其中约定租金结算时出租方应出具承租方每月现场机械用量确认单与承租方进行结算,不足月按天计算。故原告主张每月停运损失为12.8万元并不确切。鉴于原告停运损失实际产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摊铺机每月停运损失为6万元。另外原告主张吊、卸摊铺机费用6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山东省嘉祥县至盂县处理事故产生交通、食宿费8000元偏高,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摊铺机维修费588618.9元;2、停运损失206000元(60000元/月÷30天×103天,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日);3、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共计7976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友清赔偿原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摊铺机损坏维修费用588618.9元、停运损失206000元、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共计797618.9元。被告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加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武友清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卖给了李某某,并且完成了过户。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存在挂靠关系。2、摊铺机维修费用不合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嘉祥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武友清均认可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撞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是一审被告武友清和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主动将摊铺机从现场拉到济南某公司维修,会同该公司核定的维修费用,应予确认,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与李某某存在汽车租赁关系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相反,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被告武友清认可,肇事车辆是武友清以李某某的名义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款已经全部还清,现在挂靠上诉人公司经营,并向上诉人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诉人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与武友清所有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故盂县开元世捷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撞摊铺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通知上诉人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三日内预交摊铺机损失司法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预交司法鉴定费用,根据盂县交警和大地财险阳泉支公司安排被撞摊铺机的进口设备维修商制定维修方案,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此维修方案确定机械的实际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又提出摊铺机维修费用不合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上诉人盂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