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友德与张晓宇、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德,张晓宇,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胡友德。委托代理人张立新、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宇。被告曹军。委托代理人倪佳晶、刘吉,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友德诉被告张晓宇、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德的委托代理人郑婷,被告曹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德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晓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同日被告张晓宇又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晓宇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同时约定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晓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又因被告张晓宇、曹军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张晓宇未作答辩。被告张晓宇的父母张谊中和朱淑英于庭前提交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主张讼争借款系张谊中为办理海外遗产继承时与原告胡友德进行合作,该款系胡友德的风险投资。后胡友德不愿再以风险投资方式与张谊中合作,迫使张晓宇在2014年10月28日补写借条和收条,并将时间写成2014年10月13日。另朱淑英已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胡友德归还了24万元。被告曹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存在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张谊中海外遗产交割手续费用。因此,曹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曹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晓宇向原告胡友德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张晓宇因经商需要,向胡友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以及通过法律途径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晓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印。同日,被告张晓宇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胡友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晓宇向原告胡友德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张晓宇因经商需要,向胡友德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两点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以及通过法律途径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晓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印。同日,被告张晓宇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胡友德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用于张谊中海外遗产交割手续费用。2014年11月13日,原告胡友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晓宇和曹军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再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胡友德与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宇向原告胡友德借款610000元有借条、收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上对利率及律师费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胡友德要求被告张晓宇归还借款6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宇的母亲朱淑芬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胡友德汇款24万元,据此主张已为张晓宇偿还部分借款,但胡友德举证其与朱淑芬、张谊中尚有其他经济纠纷,故本案对朱淑芬的该笔款项不予处理。被告张晓宇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发生时间与两被告离婚时间较近,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曹军同意或知晓该债务或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友德归还借款6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4元,由被告张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嘉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