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高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刘丽苹,高维忠,张少清,杨海珍,张万雄,王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苹,女,住址同上。系陈志强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忠,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张少清,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杨海珍,女,住址同上。系张少清妻子。原审被告张万雄,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王艳英,女,住址同上。系张万雄妻子。上诉人陈志强、刘丽苹为与被上诉人高维忠,原审被告张少清、杨海珍、张万雄、王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陈志强、刘丽苹给高维忠出具借款单及借款单补充协议,约定陈志强、刘丽苹借高维忠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张少清、杨海珍、张万雄、王艳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后陈志强、刘丽苹共返还高维忠利息1325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现高维忠要求陈志强、刘丽苹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履行中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3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少清、杨海珍、张万雄、王艳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万雄、王艳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志强、刘丽苹、张少清、杨海珍抗辩实际借款为汇款289500元,但又未能提供否认借款单中借款300000元的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志强、刘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高维忠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履行中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32500元);二、张少清、杨海珍、张万雄、王艳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陈志强、刘丽苹负担3395元,退还高维忠3395元;保全费3520元,由陈志强、刘丽苹负担。上诉人陈志强、刘丽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维忠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向上诉人交付30万元借款证据,上诉人自认收到高维忠借款289500元,高维忠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一审错误的认定让上诉人多承担借款本金105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维忠答辩称:陈志强向我借款时,说有急用,就从我这儿拿走现金10500元,其余的289500元是从银行卡上汇过去的。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志强、刘丽苹上诉称高维忠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向上诉人交付30万元借款证据,上诉人自认收到高维忠借款289500元,高维忠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一审错误的认定让上诉人多承担借款本金10500元。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陈志强、刘丽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陈志强、刘丽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