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敏与陆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陆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朱敏,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登科,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朱敏之父。被告陆小平,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敏与被告陆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之委托代理人杨登科,被告陆小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诉称,2014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陆小平驾驶陕AH65**号小车沿西太路进入宋村转盘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号路进入转盘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陆小平的陕AH65**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21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误工费7015元(误工82天)、护理费8658元(其中住院11天×60元=66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费7998元)、营养费2460元(82天×30元)、交通费44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550元(修理费150元、衣物损失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3062.31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陆小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我的陕AH65**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朱敏住院期间我给现金1000元,退还我679.12元的票据,我另外垫付门诊费510.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原告朱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只认可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朱敏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施救费无票据不认可。被告陆小平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陆小平驾驶陕AH65**号小车沿西太路进入宋村转盘由东向西行驶至宋村南转盘北口时,适逢原告朱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户县九号路进入转盘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敏支付施救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原告朱敏受伤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急诊治疗,2014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留陪人,加强营养;2、1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朱敏出院后多次复查,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复查费2188.83元,被告陆小平给付原告朱敏1000元,原告朱敏交付给被告陆小平医疗费票据,计679.16元,被告陆小平实际给付原告朱敏320.84元。被告陆小平另支付原告朱敏门诊费518.2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朱敏复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建议“暂禁坐住,继续休息20天”,2015年2月16日,原告朱敏再次复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建议“1、暂禁坐住;2、休息半月,半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朱敏支付交通费445元。陕AH65**号小车系被告陆小平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朱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西安天赐橡塑有限公司就职,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朱敏月薪为24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82天未上班,扣发工资7015元。原告朱敏提供工资表,其中2014年10月工作天数26天,月工资2400元、加班费240元,实发2640元,2014年11月工作天数26天,月工资2400元、加班费320元,实发2720元,2014年12月工作天数12天,月工资1108元,实发1108元。原告朱敏称其出院后由其丈夫杨毅立护理。原告朱敏提供西安金泰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杨毅立为该公司的焊工,月薪为4000元,因家有事60天未上班,公司扣发工资8000元,原告朱敏提供杨毅立的工资表,其中2014年10月工作天数30天,月工资4000元、加班费234元,实发4234元,2014年11月工作天数28天,月工资3733元、加班费288元,实发4021元,2014年12月工作天数12天,月工资1600元,实发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朱敏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任职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陆小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朱敏的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系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陆小平驾驶的陕AH65**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陆小平驾驶的陕AH65**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朱敏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朱敏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陆小平承担9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朱敏提供了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根据原告朱敏、被告陆小平提供的票据,医疗费为3386.19元(其中原告朱敏支付2188.83元、被告陆小平支付1197.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敏提供的病历证明,急诊治疗5天、住院治疗5天,原告朱敏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偏高,应按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朱敏的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原告朱敏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原告朱敏的护理期限根据治疗期限10天、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留陪人,加强营养……”,原告朱敏的护理期限为40天,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朱敏主张每天6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朱敏提供的证据,由其丈夫杨毅立护理,杨毅立的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朱敏的护理费为4600元;原告朱敏的误工期限依照治疗10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留陪人,加强营养……”,及2015年1月24日复查医嘱,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建议“暂禁坐住,继续休息20天”,2015年2月16日复查医嘱,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建议“1、暂禁坐住;2、休息半月,半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朱敏的误工期限为75天,根据原告朱敏提供的误工证据及主张,原告朱敏的平均工资为85.55元/天,原告朱敏的误工费为6416.25元;原告朱敏因治疗、复查期间支付的交通费445元,以及交通事故后支付的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5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敏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敏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朱敏的上述损失属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为医疗费为3386.83元(其中原告朱敏支付2188.83元、被告陆小平支付11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886.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敏2688.83元,给付被告陆小平1197.36元;原告朱敏的上述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6416.25元、交通费445元,计11461.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朱敏赔偿;原告朱敏支付的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敏赔偿。被告陆小平给付原告朱敏320.84元,由原告朱敏返还给被告陆小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敏医疗费21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赔偿原告朱敏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6159.60元、交通费44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金范围赔偿原告朱敏修理费15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4500.08元,给付被告陆小平医疗费1197.36元,二、原告朱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陆小平返还320.84元;三、驳回原告朱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朱敏负担40元,被告陆小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娟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