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忠诉李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忠,李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张某忠,男。委托代理人田某中,男,系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街道办玉祥门社区推荐的代理人。被告李某国,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青槐社区*组人,现住西安市太和路御景豪庭****室,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忠诉被告李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忠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中、被告李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忠诉称,被告因在承包工程需要,于2013年12月7日向他借款6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月利息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和相应约定利息,无奈他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使用期限为半年,并以西安市太和路御景豪庭一套单元楼担保抵押的事实;二、原告理财账户明细清单,以证实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600000.00元的事实;三、李某国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某国辩称,他与原告并不相识,他们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他出具,他也没有签名确认。该笔借款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他的连襟马某某借用他账户,并以他名义向原告借款。这600000.00元转到他账户后,应原告要求他已全部提现转交给马某某,该笔借款实际债务人是马某某,应当由马某某负责归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国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收到条一张,以证实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马某某,被告已把这600000.00元转交给马某某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依据被告申请,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笔迹和指印鉴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书写的,是他人以被告名义出具,被告也没有使用这笔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借款利率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属高利贷行为,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理财账户明细清单,只能反映原告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将借款转入到被告账户,且明细清单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不持异议;对本院调查原告的笔录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关于借款过程、实际借款人的陈述不实,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10000.00元利息的事实表示认可;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4号、65号鉴定意见书)中指印鉴定不持异议,对笔迹鉴定持保留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马某某之间经济往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陈述由其向原告提供借条,并当面提供账号这部分事实不持异议;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笔录、委托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认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指印鉴定意见书和笔迹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笔迹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被告的调查笔录,部分内容一致,部分内容陈述差异较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李某国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借条由被告在借款时亲自交给原告,经鉴定借条上签名和指印与被告签名、右手食指指纹一致,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关联性极强,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理财账户明细清单,不能显示转入账户,无法证实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内容表达不明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争议标的是否一致,只能反映被告与马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李某国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2013年12月7日,在原告办公地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捺印、签名的借条,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提供的本人账户转账6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3%。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利息,就以该笔借款是其连襟马某某所借,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依据被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与指印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指印与李某国右手食指是同一手指指纹形成,检材签名笔迹与样本(被告书写)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以外的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无结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原告通过网银将600000.00元转到被告李某国账户这一事实均不否认。经鉴定,借条签名及指纹与被告本人签名、指纹一致,被告自述、借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争议600000.0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李某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马某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被告账户,并以被告名义出具了借条,应原告要求已将借款转交给马某某,应由马某某偿还。被告辩解意见与其自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相符,在未使用借款的情况下,为他人巨额债务出具借款借条,也有悖常理;其次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委托或授意被告将该笔借款转交给第三人,被告是否转交给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约束,不能据此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利率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在履行时,再行扣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某忠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已支付的利息在履行时扣减;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李某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玲审 判 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