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可军与王明浩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可军,王明浩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59号原告:宋可军,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明浩,男,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可军诉被告王明浩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可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可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可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退回87.5元),由原告宋可军负担。审 判 长 杨承林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