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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可军与王明浩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可军,王明浩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59号原告:宋可军,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明浩,男,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可军诉被告王明浩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可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可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可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退回87.5元),由原告宋可军负担。审 判 长  杨承林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