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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庐振东石材有限公司与袁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振东石材有限公司,袁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03号原告:桐庐振东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雪罗。委托代理人:吴江树。被告:袁明祥,(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4********)。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原告桐庐振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石材公司)诉被告袁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东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树、被告袁明祥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东石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石材的公司。被告袁明祥承包富阳场口的道路工程。2011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道路两边的侧石,合同总价款327600元。合同约定:原告供货价值达到100000元时结算一次,工程完工结清。但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结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明祥支付原告振东石材公司货款123339.20元,支付利息24174.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明祥负担。庭审中,原告振东石材公司补充陈述:1、2012年1月9日之后,因被告袁明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就停止向被告供货;2、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张天航,现在东北打工;3、原告向被告发送芝麻青花石,规格为100×20×10的244块(单价42元)、100×35×12的1762块(单价88.2元)、100×32×10的57块(单价67.2元)、50×20×12的2192块(单价25.2元),合计224725.4元,扣除已付150000元,尚余74725.2元;4、按本金74725.2元,月利率5.6‰计算,每月利息为418.46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35个月,总计利息1464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振东石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袁明祥支付原告振东石材公司货款74725.2元,赔偿因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4641.1元。原告振东石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袁明祥向振东石材公司购买芝麻青侧石;结算方式为先预付货款五万元,之后每十万元一结,工程完工后结清的事实。2、发货单25份,用以证明被告场口工地收到原告发送的侧石,规格为100×20×10的244块、100×35×12的1762块、100×32×10的57块、50×20×12的2192块的事实。3、申华民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申华民自2011年12月23日起送货到袁明祥场口工地9车石料,接货签字人为“张天航”的事实。4、汪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证人汪某与2011年12月21日送货到袁明祥场口工地1车石料,接货签字人为“江军”,2012年1月6日送货1车,接货人为“水根”的事实。5、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张天航系被告袁明祥场口工地临时雇佣人员的事实。被告袁明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对于由袁明祥、骆将军、章品荣签收的发货单无异议;2、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金额72643.20元的侧石,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3、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告诉被告:周边石矿关闭,无法供货。后来被告只有另行购货。原告停货导致被告的工期拖延了一年多才完工;4、袁明祥个人承包场口18号路工程,工资发放后由雇员出具收条,没有制作过工资单。被告袁明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单3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袁明祥已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袁明祥向徐一军购买385671元侧石的事实。原告振东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袁明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袁明祥对骆将军、章品荣、袁明祥签字的8张无异议,对其余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侧石:100×20×10的160块、100×35×12的1434块、100×32×10的36块、50×20×12的1679块的事实(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3、4,被告袁明祥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认为运输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其中,证据3经证据2、5补强,予以认定。证据4,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该通话记录中,虽然骆将军未明确张天航是由袁明祥还是其他人叫到工地上以及骆将军离开工地后谁安排张天航签收侧石,但骆将军确认其在工地期间,张天航就在场口工地上实习。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证明张天航系被告袁明祥场口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袁明祥提供的证据1,原告振东石材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振东石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3日,供方振东石材公司与需方袁明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芝麻青侧石;规格:100×20×10、100×35×12、100×32×10、50×20×12;数量:750块、750块、1500块、2250块;交货地点:场口工地;货到地点由需方派人验收及清点数量,并出具相关收货凭证;结算方式:先预付供方货款五万元,之后每十万元一结,工程完工结清。2、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被告袁明祥收到原告振东石材公司发送的侧石:规格为100×20×10的160块(单价42元)、100×35×12的1434块(单价88.2元)、100×32×10的36块(单价67.2元)、50×20×12的1679块(单价25.2元),合计金额177928.8元。3、被告袁明祥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5日各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项雪罗的账户汇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4、被告袁明祥承包的场口18号路工程现已完工。本院认为:原告振东石材公司与被告袁明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袁明祥收到原告振东石材公司发送的侧石的数量。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发货单25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侧石数量。被告认为其已指定由骆将军签收货物,且对于签字为“水根”、“张天航”以及“江军”等的14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项雪罗与骆将军的通话记录,足以证明张天航系被告场口工地的工作人员,结合本案合同约定采用送货上门的交易方式以及货到地点由需方派人验收及清点数量,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定由骆将军签收货物的事实,本院确信骆将军、章品荣、袁明祥、张天航签字的22份发货单证明被告袁明祥收到原告振东石材公司发送的侧石:规格为100×20×10的160块、100×35×12的1434块、100×32×10的36块、50×20×12的1679块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由签字为“水根”、“江军”等三份单据,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签字人系被告袁明祥的雇佣人员,本院对该三份发货单不予确认。综上,结合被告自认的侧石单价,其中:规格为100×20×10的42元、100×35×12的88.2元、100×32×10的67.2元、50×20×12的25.2元,被告共收到原告合计金额177928.8元的侧石,扣除已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28.8元。被告自认工程已完工,但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结清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25.2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792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4641.1元。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7928.8元,按合同约定,货款不足100000元应当在工程完工时结清。鉴于原告未确认工程完工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祥支付原告桐庐振东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79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桐庐振东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预收3250元),由原告桐庐振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被告袁明祥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