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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丽诉被告贾永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贾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王丽丽,女,汉族,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萍,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永全,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王丽丽诉被告贾永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萍和被告贾永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贾永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称用于学校的运转,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8000元及其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永全认可借款的事实,表示只能出狱后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贾永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称用于学校的运转,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丽丽私人现金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00元)。借期壹年,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付还借款人:贾永全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收,但该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时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丽举出的由被告贾永全书写的借条证明了被告贾永全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对于该笔债权债务被告也无异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全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丽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贾永全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