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安某某,女,2004年8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安军,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世纪园小区4号楼。负责人董振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房玉侠(原告母亲)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受益人是原告安某某。2013年1月19日,房玉侠被诊断出尿毒症、糖尿病,在解放军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房玉侠因病去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三倍给付保险金。我们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死者已患有糖尿病,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因此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安某某之母房玉侠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年交保费2140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身故保险受益人安某某,关于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房玉侠交纳了当期保险费2140元。投保人房玉侠在投保时患有糖尿病,曾于2012年1月15日到凌海市大凌河医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房玉侠因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到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4日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8月4日,房玉侠因尿毒症发作死亡。嗣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索要保险金,被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60000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死者房玉侠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房玉侠的住院病志、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房玉侠的治疗情况及死亡原因。二、被告提交的房玉侠的病志,用以证明死者房玉侠投保前患有糖尿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本院调取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房玉侠生前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当期保险费,在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后、第二期交费日之前被保险人(投保人本人)因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入院治疗,符合保险合同关于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的约定,且被保险人现已死亡,亦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险金的300%给付保险合同受益人即原告保险金。关于被告辩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一节,因投保人投保时虽患有糖尿病,但其死亡原因系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两种疾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