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彭鹏,男,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人李某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罗湖区草埔明天酒店三楼喜来登网吧上网。期间李发现正在18号电脑台睡觉的被害人李某裤袋内放有一钱包,遂伸手至李某裤袋将其钱包及香烟盗取,而后其将钱包中约人民币300元现金及一张深圳通公交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取出,再将钱包丢在被害人李某所坐的椅子下面。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到ATM机试密码取款,因密码不对未能得逞。最后被告人李某再次返回网吧,并在途中将盗来的银行卡、公交卡丢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本复印件、体检报告单,满某云身份信息,手机短信内容两条,被害人农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使用的假名彭鹏身份信息,上网消费记录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真实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前科资料、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6.视听资料: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八个月到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