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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文胜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黄文胜,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中共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副科级)。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炳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胜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文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文胜及其辩护人黄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间,惠州市政府决定依法征收南四环路沿线的集体土地,其中涉及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委会路段。惠城区三栋镇政府为此成立了征地工作组,时任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的被告人黄文胜担任工作组下青苗补偿组的组长,同案人张某超(三栋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职员,另案处理)、吕某能(三栋镇建设管理所副所长,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负责四环路(三栋镇)征地的青苗补偿工作。同年6月间,同案人何某浩与刘某(均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黄文胜,以何可以帮助做通被征地村民工作、争取早日完成征地工作任务为由,让黄虚报并套取青苗补偿款作为辛苦费。被告人黄文胜表示同意。其后,同案人何某浩陆续以案外人黄某、卢某璇、曾某强的名义假冒三栋镇竹仔园村村民,虚构了与竹仔园村的《土地承包合同》、《租地合同》交给被告人黄文胜,黄指示同案人吕某能制作了相应的虚假《地上附着物拆迁登记表》后,再由被告人黄文胜和同案人张某超签名确认。其中,以黄某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1044192元,以卢某璇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款1560430元,以曾某强的名义虚报4397786元。上述款项发放后被同案人何某浩等人领取,何从中先后送给被告人黄文胜共100万元。2009年8月和11月间,被告人黄文胜二次共分给同案人张某超、吕某能各20万元,其个人从中获得60万元。其余的6002408元人民币被何某某取走。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黄文胜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文胜于1994年进入三栋镇政府工作后,一贯表现良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卢某璇证言: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一前同事曾某金打电话给我说三栋竹仔园的土地要征收,叫我帮她忙用我的身份证来签租地合同和征地补偿手续等资料,我同意了。半个月后的一天我从东莞坐车到惠城区麦地,曾拿出一叠表格和收据等征地补偿相关资料要我签名。两个星期后的一天,我又应曾的要求到三栋农村信用社,用我的身份证开1个帐户,将曾某金的1张156万多元的支票存入该帐户上后,我的这本存折由曾保管。我从来没有到过竹仔园村,租地合同是虚假的。2、《四环路(三栋)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黄文胜等人以“卢某璇”名义利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虚构地上附着物骗取青苗补偿款1560430元的事实,经被告人黄文胜辨认,确认《发放表》、《登记表》均是其吩咐张某超、吕某能虚列的;经同案人吕某能辨认,确认《发放表》、《登记表》是黄文胜交待其虚构的;经同案人张某超辨认,确认《登记表》是虚构的,由黄文胜让其在“镇政府代表”一栏签名;经证人卢某璇辨认,确认《发放表》、《登记表》中权利人“卢某璇”的签名是曾某金叫其所签。3、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三栋国土资源所《收据》、《记帐凭证》、农村信用社《支票》及《存根》、惠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开户存款凭条》、《人民币存款凭条》、《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黄文胜等人所骗取的青苗补偿款1560430元已支付并由证人卢某璇在农信社存款1560430元的事实,经辨认确认上述材料中“卢某璇”的名字是其应曾某金要求所签。4、《四环路(三栋)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黄某《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黄文胜等人以“黄某”名义利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虚构地上附着物骗取青苗补偿款1044192元的事实,经被告人黄文胜辨认,确认《发放表》、《登记表》均是其吩咐张某超、吕某能虚列的;经同案人吕某能辨认,确认《发放表》、《登记表》是黄文胜交待其虚构的;经同案人张某超辨认,确认《登记表》是虚构的,由黄文胜让其在“镇政府代表”一栏签名。5、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三栋国土资源所《收据》、《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文胜等人以“黄某”名义所骗取的青苗补偿款1044192元已支付的事实。6、《四环路(三栋)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租地合同》、曾某强《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黄文胜等人以“曾某强”名义利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虚构地上附着物骗取青苗补偿款4397786元的事实,经被告人黄文胜辨认,确认《发放表》、《登记表》均是其吩咐张某超、吕某能虚列的;经同案人张某超辨认,确认《登记表》是虚构的,由黄文胜让其在“镇政府代表”一栏签名。7、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三栋国土资源所《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文胜等人以“曾某强”名义所骗取的青苗补偿款4397786元已支付的事实。8、征收土地单位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征收土地单位为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证实惠城区三栋镇竹仔园村土地征收用作四环路工程建设用地的事实。9、被告人黄文胜供述:2009年间,我任三栋镇副镇长负责四环路竹仔园村征地的青苗(补偿款)清算核实工作,吕某能和张某超是一线工作人员。在征地到一半的时候,工作难以推进。6月间,刘路及沙澳村人何某浩向我提出他们可以做通竹仔园干部群众的工作,但要1500万到1600万的经费,经请示后我联系何,告诉他们只能虚报100万元的青苗补偿款。几天后何某浩就提供了黄某的身份证,说搞到一份黄与村委会的租地协议。我就叫张某超、吕某能以黄某的名义虚报了100多万元的青苗补偿款交给何某浩,由他去找黄和村委会签字盖章。张、吕找镇相关单位签名盖章,做好资金审批表报市国土局审批。审批程序完成后,张、吕做好资金发放表,由我和领导审批后,何某浩带着黄某到镇国土局领取了100多万元的青苗补偿款。约一个月后,何说100多万元的村民工作(经费)已经用完了,还要多做点。于是何又以卢某璇的名义虚报了150多万元、以曾某强的名义虚报了700多万元的青苗补偿款,后面两次领取虚报青苗补偿款的手续和第一次一样。8月间的一天下午,何某浩拿给我40万元。几天后我各给了张某超、吕某能5万元。11月间,因为第三次的青苗补偿款已经领到,何又拿了60万元给我。两天后我又各给了张、吕15万元。剩下的60万元被我存进银行。10、同案人张某超供述:2009年6月征收四环路三栋镇竹仔园路段时,黄文胜副镇长是征地工作组组长,分管青苗补偿征地工作,我和吕某能是成员,负责青苗清点丈量工作。6月间的一天,我和吕某能在黄文胜的办公室时,黄对我说“有几户承包户有承包协议,吕某能做好登记表后回找你签名”,并说我签了名会给我20万元的报酬。黄说这几户承包户是没有现场的,只有村里的承包协议。他的意思就是说这几户承包户的承包协议、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是虚构的。过了几天,吕某能就拿了一些表要我签名,其中就有3份虚构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登记表,登记的权利人为卢某璇、黄某、曾某强,每份表都附有承包协议。我看到吕某能已经签了名,就在吕的签名上面签上了我的名字。8月间的一天,黄文胜给了我5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黄又给了我15万元。我觉得这些钱就是虚构的青苗补偿款中的一部分。11、同案人吕某能供述:2009年四环了三栋镇竹仔园路段征地过程中,黄文胜是副镇长,分管青苗补偿征地工作,是征地工作组的组长,我和张某超是成员。6月间的一天,黄叫我和张到他的办公室,说要弄一些虚假补偿单,金额大概在700万左右,事成之后作为辛苦费,补偿款发放下来后给我和张某超各20万元好处费。几天后黄叫我到他办公室,交给我3份承包人分别是卢某璇、黄某、曾某强的承包合同,对我说“你按照这3份承包合同去做虚假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我拿了合同后估算了一下面积,制作了相应的虚假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并交回给黄文胜,由他去找权利人、村委会代表签名。过了几天黄把虚假的补偿登记表拿回给我,当时补偿表上权利人和村委会代表已经签好了名字,我和张某超也在补偿表上的镇政府代表一栏签名。我按照程序报请审批,过了一段时间这700多万元的补偿款如数发放下来了。8月间的一天,黄文胜给了我10万元,我分给张某超5万元。11月间的一天,黄又给了我15万元。12、另案同案人钟某雄供述:卢某璇没有承包我竹仔园村的土地,我也不认识这个人。后来检察院来查四环路征地的事情时我才知道卢有青苗补偿款150多万元。钟国良告诉我卢某璇的名是黄文胜副镇长叫来报的,要我说她是我村的承包户。后来我问吕某能这事时,他说“如果有人问你这件事,就说有这个人,是我村的承包户”。13、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文胜在该院调查期间,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其如实交代对本案起到关键作用,其行为属于自首。14、《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文胜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15、中共惠州市惠城区委员会《关于黄冠奕等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惠城组干字〔2005〕52号文件)、《关于莫中流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惠城组干字〔2010〕41号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黄文胜于2006年10月10日起任三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于2007年4月28日起登记为公务员,2010年9月2日起任三栋镇党委委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6、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文胜在四环路三栋段征地中,负责青苗补偿工作小组。17、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院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18、中共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委员会出具的《黄文胜个人工作情况》及《关于黄文胜同志四环路征地项目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证实被告人黄文胜于1994年进入三栋镇政府工作后,一贯表现良好。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第2、3项证据,经查,该二项证据在证明内容上无内在的逻辑联系,与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的所陈述的事实不具关联性和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人黄文胜将该60万元中的部分用于征地工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文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共同骗取国家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款人民币7002408元,其中个人分得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文胜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退清大部分赃款人民币40万元,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文胜关于其不是骗取青苗补偿款的提议者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未向同案人承诺任何好处的辩解,经查,其向同案人张某超、吕某能承诺事成后各分20万元的事实,有同案人张某超、吕某能的供述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文胜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一贯工作表现较好、参与虚构征地补偿是经何某浩安排和利用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认定被告人黄文胜个人侵吞青苗补偿款6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文胜共同参与虚构征地资料骗取国家征地青苗补偿款并从中分得60万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本人亦当庭认罪,足资认定,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文胜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国家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款人民币7002408元,并致大部分赃款未能缴回,造成国家巨大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尚不足以适用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黄文胜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偏重,没有考虑其自首情节,其一贯工作表现良好,属于偶犯,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该情节对本案的作用认识不足;上诉人平时工作态度良好,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动机在于推动征地工作,而不是牟取私利;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主导者与首谋;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黄文胜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亦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共同骗取国家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款人民币7002408元,其中个人分得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黄文胜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大部分赃款人民币40万元,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文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及其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上诉人黄文胜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原判量刑适当,因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希望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文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动机在于推动征地工作,而不是牟取私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文胜承认其在征地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青苗补偿款700余万元,其个人分得60万元,事实清楚,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牟取私利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