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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风与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风,刘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杜风。被告:刘品。原告杜风和与被告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风诉称:2015年元月18日,被告刘品向原告借款1628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品未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原告杜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就原告当庭举证认证如下:就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品以开办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元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60000元,合计140000元,后于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品共欠原告杜风本息合计162800元,被告并于当日立据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杜风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162800)。被告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品欠原告本息162800元,有刘品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刘品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刘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品欠原告款16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刘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