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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朋伟与被告罗洪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罗朋伟,男,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祥,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朋伟与被告罗洪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朋伟及其代理人任勇敢、被告罗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受雇于被告罗洪祥从事房屋门窗安装。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吕刘中、被告罗洪祥三人在商水县一居民家安装门窗,一直干到晚上八点,原告只喝了两杯啤酒。吃完饭,被告罗洪祥说“剩下一点活,今天干完吧”。一直干到10点多,原告收拾工具准备回家,由于楼道黑又无扶手,原告一脚登空,从二楼上摔了下来,为此,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支付小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过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4.6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待伤残等级作出后予以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安装门窗的活承包给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实际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原、被告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而是具有合伙性质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3、原告受伤与处理劳务事务无关,是原告酒后造成,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4000元尚未支出,没有事实依据;5、建议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洪祥经常承揽安装门窗的工程。2013年10月7日,被告罗洪祥自己提供工具与原告罗朋伟、吕刘中在商水县黄寨村为一村民安装门窗。晚上8点,吃晚饭时,原告喝了啤酒。吃过饭后,加班到10点,活干结束后,原告收拾好东西,从二楼下楼时摔伤,当晚由被告罗洪祥将原告送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随后又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罗洪祥支付医疗费18000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来,原告找被告商量索赔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4.6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待伤残等级作出后予以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3863.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洪祥承揽工程后,自己提供工具,让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工钱,在工程完成后由被告支付,且这次工钱被告罗洪祥与商水县黄寨村的村民曾东亮结算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洪祥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饮酒,且是自己从二楼下楼时摔伤,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程度的关联,原告罗朋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罗洪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洪祥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是具有合伙性质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法律依据不充分,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4000元尚未支出,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确需继续治疗,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建议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374.6元,误工费309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120天=3095.7元),护理费为2321.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90天=2321.78元),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7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6.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8年×20%(九级伤残)÷2=18026.7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鉴定机构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各项合计91863.22元,被告罗洪祥承担50%,即91863.22×50%=4593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被告罗洪祥共赔偿原告罗朋伟51931.61元。被告罗洪祥已支付18000元,下余3393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洪祥赔付原告罗朋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3931.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元,原告罗朋伟承担1248元,被告罗洪祥承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立审 判 员 李太杰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邝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