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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准驾车型为A1A2)饮酒后驾驶浙B×××××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沿海中线与太河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民警发现其有醉酒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刘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刘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3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叶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