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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鹏、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6日生育婚生女儿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真正的感情,特别是被告不照顾家庭,一直嗜赌成性,总要求原告拿钱给其赌博,若原告不依,被告就以暴力及小孩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考虑到孩子的将来及自己的现状,为了维系家庭原告一直妥协,但被告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经原告及亲属多次规劝,仍无心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孩子都是被告和其姐姐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原告有出轨行为才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6日生育婚生女孩何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谅互让,消除猜疑,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