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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许良孝、许良建等与许进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进和,许良孝,许良建,许进福,许良忠,许良军,许良节(大),许良义,许良节(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进和。委托代理人柯美权、王义锋,均系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良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良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进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良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良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良节(大)。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良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良节(小)。上诉人许进和因与被上诉人许良孝、许良建、许进福、许良忠、许良节(大)、许良义、许良节(小)、许良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阳新县兴国镇用录村许姓11户祖坟所在的山场被征用,由湖北省阳新经济开发区用录村民委员会与许姓11户家庭签订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款协议,补偿款共计537,000元,由用录村村民小组分期发放给该许姓11户家庭。为公平公开的使用和管理该笔钱款,许姓11户家庭共同推举出许良孝记账,许进和的弟弟许进民及许良建从村民小组处领取现金,许进和做出纳保管现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到2014年2月22日止,由许进民及许良建到村组领取现金,许良孝在账本上记账,许进和做出纳保管及支出现金,并在账本出纳员处盖章或签字确认补偿款的收支情况。现账簿上余款为150,947.50元。账簿上章印及签名许俊和即被告许进和。一审判决认为:许进和作为出纳,理应代为保管补偿款,许进和当庭陈述账簿上印章和签名皆由其本人经手,没有他人代为加盖印章和签名,因此,账簿上的钱款来往记录可以作为许进和收支钱款的证明,无须再由许良孝等八人提供收条予以证明来往钱款的情况。综上,许进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许进和代为保管补偿款余款150,947.50元拒不交出,属于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故对许良孝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许进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退余款150,947.50元,交由许良孝、许良建、许进福、许良忠、许良军、许良节、许良义、许良节保管。宣判后,许进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是在账本上做出纳盖章和签名证明补偿款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取过补偿款且尚保管有150,947.5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许良孝等八人答辩称:账本上出账和入账手续上都有许进和的签名,可以证实其作为出纳有保管钱款的义务,而且已经收到补偿款,并不是仅仅起证明作用。二审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许良孝等人在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推选许进和作为出纳,许进和在账本中出账和入账记录上均签字或盖章,且许进和陈述每次支出款项都由其直接给付或者垫付,如果是垫付就由其弟许进民回来之后把钱给他;许良建陈述其与许进民一同领的补偿款均被许进民拿走。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许进民领取补偿款,其哥哥即本案上诉人许进和作为出纳对补偿款进行保管和分配。由于许良孝保管的账本证实尚有150,947.50元补偿款未予分配,而许进和又拒绝交出该款按约定分配,一审判决许进和退还该余款由许良孝等人保管并无不当,上诉人许进和认为其在账本上签字盖章只是起证明作用,并不能证实其收到了补偿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许进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