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驾驶两辆面包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偶遇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乙之子)驾驶挖掘机在此作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以该挖掘机阻碍其车辆通行为由,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属轻伤,被害人吴某丙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吴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驾驶两辆面包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偶遇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乙之子)驾驶挖掘机在此作业。被告人王某乙以该挖掘机阻碍其车辆通行为由,先用砖头砸了被害人挖掘机的前挡风玻璃,后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也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属轻伤,被害人吴某丙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吴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在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的供述、同年4月21日在梁山县韩垓派出所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开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因为让路问题与开挖掘机的两个人发生矛盾,王某乙用砖头砸对方的挖掘机,又与对方的两个人相互争吵、殴打,王某甲、吴某甲参与殴打对方的二个人,并看到王某乙殴打了年龄大的那个人的眼部。(2)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4月21日在梁山县韩垓派出所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开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因为让路问题与开挖掘机的人发生矛盾,王某乙用砖头砸了对方的挖掘机,又与对方的两个人殴打,后王某甲、吴某甲帮忙殴打了对方的二个人。(3)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在梁山县韩垓派出所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开车行至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附近时,因为让路问题与开挖掘机的两个人发生矛盾,王某乙用砖头砸对方的挖掘机,又与对方的两个人相互争吵、殴打,并看到王某乙打了吴某乙的眼部。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丙于2013年12月12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陈述(2)被害人吴某乙于2013年12月15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乙在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村开挖掘机干完活准备离开时,对面开过来两辆车,车上的人嫌过不去,其中一个胖点的人(叫小二)用砖头砸了被害人挖掘机的前挡风玻璃,后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用拳头打在被害人吴某乙的眼部,跟着他的两个人也实施了殴打行为。3、鉴定意见(1)(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7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2)(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7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1日被押解回梁山,同日,被告人王某乙、吴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3)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依法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海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秀慧 更多数据: